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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董惠平

原告
張之羿
被告
彩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乃本於兩造所締結之工程承攬契約,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兩造就該工程承攬契約所生爭議,業於工程合約書第19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3頁)。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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