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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消小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丁兆嘉

  • 當事人
    蔡裕寬張彤緁即一芯妍美妍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10號 原 告 蔡裕寬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雨彤律師 被 告 張彤緁即一芯妍美妍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4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陸續向被告購買「皮秒」、「美白 光」、「白珍珠」等護膚美容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共支付95,000元之價金,詎原告於美容過程中感到不適、口頭詢問退費事宜時,被告竟稱已使用之課程應以「原價」計算,如20堂14,000元(即單堂700元)之臉部三合一課程,退費時竟以「原價」單堂5,800元計算,兩造簽訂之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退款計算方式」亦有「已使用 課程以原價計算」之記載,則系爭契約第4條「退款計算方 式」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7條第4項及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而無效。 ㈡⒈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向被告購買皮秒課程7堂、立塑提課程 3堂,共計10堂30,000元,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4日、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1月14日間之某日(被告未記 載時間點)使用共3次皮秒課程,立塑提課程3堂均已使用,則原告已使用之皮秒、立塑提課程數為6堂,使用費18,000 元【計算式:30,000÷10×6=18,000】,應退費用12,000元【 計算式:30,000-18,000=12,000】。⒉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 向被告購買三合一+EMS水光課程20堂共計14,000元,原告於 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1月25日至111年12月30日間之某日 (被告未記載時間點)、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14日使用共5次課程,則原告已使用之三合一+EMS水 光課程數為5堂,使用費3,500元【計算式:14,000÷20×5=3, 500】,應退費用10,500元【計算式:14,000-3,500=10,500 】。⒊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向被告購買DPL美白光課程12堂共計20,000元,原告於112年5月6日、112年6月某日(被告 未記載)、112年7月23日、112年8月19日使用共4次課程, 則原告已使用之DPL美白光課程數為4堂,使用費6,667元【 計算式:20,000÷12×4=6,667,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應退費用13,333元【計算式:20,000-6,667=13,333】 。⒋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向被告購買白珍珠課程30堂,共計2 5,000元,原告於112年5月6日、112年7月6日、112年7月23 日使用共3次課程,則原告已使用之白珍珠課程數為3堂,使用費2,500元【計算式:25,000÷30×3=2,500】,應退費用22 ,500元【計算式:25,000-2,500=22,500】。故原告尚未使 用完畢之系爭課程總金額為58,333元【計算式:12,000+10, 500+13,333+22,500=58,333】。 ㈢爰依消保法第13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1、4項、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皮秒6堂課共計10,000元已全部使用完 畢。原告購買美白光課程10堂20,000元會贈送2堂修護課程 ,且可以打8折,美白光原價是4,500元,原告使用5堂共18,000元(計算式:4,500×5×0.8=18,000),剩餘2,000元。原告購買白珍珠課程25堂34,335元會贈送5堂,贈送的部分沒 有辦法退費,25堂中原告使用7堂,該7堂要以原價5,080元 打8折(會員打8折)計算,故原告使用7堂課程實際金額為28,448元(計算式:5,080×7×0.8=28,448),原告可退款之金 額為5,887元(計算式:34,335-28,448=5,887)。以上共計 原告可退款7,887元(計算式:2,000+5,887=7,887)等語置 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向被告購買755+三合一6堂10,000元 、立塑提課程4堂20,000元,於111年10月29日向被告購買三合一+EMS水光課程15堂14,000元,於111年12月12日向被告購買DPL美白光課程10堂20,000元,於112年2月17日向被告 購買白珍珠課程25堂25,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0月13日匯款單、系爭契約、111年10月30日匯款單、購買明細、兩造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25-35頁),經核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58,333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依衛福部以衛授食字第1091610246號於109年11月19日公告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如下:「一、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 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不得逾三十日)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 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由此可知,原告雖與被告簽訂繼續性美容契約,原告仍可任意終止契約,惟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原告所繳總金額,扣除原告已接受之服務費、已拆封之商品金額及手續費。 ㈢查因原告自購產品之金額不明,無從計算,且原告所給付之價金包含產品及美容課程服務勞務提供之對價,而美容課程之勞務提供係被告於系爭契約之主要對待給付內容,則應均分別除以總堂數後,再分別乘以原告剩餘之課程數,以得出兩造終止契約後之退費金額計算如下: ⒈755+三合一、立塑提課程部分(以服務次數扣除): 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向被告購買755+三合一6堂10,000元、 立塑提課程4堂20,000元,而立塑提課程均已使用,為兩造 所不爭執,至於755+三合一6堂服務課程應餘4堂,此有原告 所提出之服務次數登記欄可憑(見卷第35頁),被告雖辯稱 原告購買之6堂課已全部使用完畢,惟原告就上開10堂課僅 有6次簽收紀錄,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簽名紀錄在卷可佐( 見卷第77-79頁),則見原告尚有755+三合一4堂未使用。依系爭契約約定,消費金額扣除10%手續費辦理退費,原告得 請求退費之金額為5,667元【計算式:10,000÷6×4-10,000×1 0%=5,667】。 ⒉三合一+EMS水光課程部分(以服務次數扣除): 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向被告購買三合一+EMS水光課程15堂1 4,000元,原告自承已使用5堂(見卷149頁),並有兩造所提出之服務次數登記欄可憑(見卷第33、81頁)。依系爭契約 約定,消費金額扣除10%手續費辦理退費,原告得請求退費 之金額為7,933元【計算式:14,000÷15×10-14,000×10%=7,9 33】。 ⒊DPL美白光課程部分(以服務次數扣除): 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向被告購買DPL美白光課程10堂20,000元,原告自承已使用4堂(見卷149頁),並有兩造所提出之 服務次數登記欄可憑(見卷第83、157頁)。依系爭契約約定,消費金額扣除10%手續費辦理退費,原告得請求退費之金 額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10×6-20,000×10%=10,000 】。 ⒋白珍珠課程部分(以服務次數扣除): 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向被告購買白珍珠課程25堂25,000元,原告自承已使用3堂(見卷150頁),並有兩造所提出之服務 次數登記欄可憑(見卷第33、81頁)。依系爭契約約定,消 費金額扣除10%手續費辦理退費,原告得請求退費之金額為19,500元【計算式:25,000÷25×22-25,000×10%=19,500】。 ⒌承上,被告應退還予原告之金額為43,100元【計算式:5,667 元+7,933元+10,000元+19,500元=43,1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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