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014號
- 原告
- 王文育
- 原告
- 黃素節
- 原告
- 追加原告 王星閔
- 原告
- 王星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清柯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91號裁定移送,原告、追加原告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8,943,144元。
原告及追加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原告之訴之變更、擴張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之事項,於訴訟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王文育、黃素節(下稱原告2人)於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72號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對被告溫清柯、廖名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此有原告2人民國112年12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是此部分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㈡嗣後,原告2人於113年5月20日具狀擴張請求賠償金額,並追加原告王星閔、王星皓為原告(下稱追加原告2人),及追加陳秀雲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溫清柯、廖名興及陳秀雲應連帶賠償272萬3,361元給原告王文育,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溫清柯、廖名興及陳秀雲應連帶賠償330萬8,449元給原告黃素節,及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溫清柯、廖名興及陳秀雲應連帶賠償80萬元給原告王星皓,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溫清柯、廖名興及陳秀雲應連帶賠償80萬元給原告王星閔,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2人再於113年8月2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溫清柯、廖名興及陳秀雲應連帶賠償283萬5,021元給原告王文育,及113年5月20日民事追加原告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溫清柯、被告廖名興及被告陳秀雲應連帶賠償319萬6,789元給原告黃素節,及自113年5月20日民事追加原告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2人復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溫清柯、廖名興及陳秀雲應連帶賠償774萬8,198元給原告王文育,及113年5月20日民事追加原告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溫清柯、廖名興及陳秀雲應連帶賠償959萬4,946元給原告黃素節,及自113年5月20日民事追加原告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0月25日。
㈤綜上,原告2人及追加原告2人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揆諸首揭說明,均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原告王文育擴張聲明請求774萬8,198元,原告黃素節擴張聲明請求959萬4,946元,另追加原告王星皓、王星閔各追加請求80萬元,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894萬3,144元(計算式:7,748,198元+9,594,946元+800,000元+800,000元=18,943,14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894萬3,144元。又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114年1月1日起生效,則本件追加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均係於114年1月1日之前(詳如前述),故裁判費徵收額數應適用修正前標準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8,760元,扣除免納之裁判費28,720元(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280萬元計算),本件應補徵裁判費15萬0,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擴張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