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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甲女(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
複代理人
馮彥霖 律師
被告
蘇双華
被告
國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柏鈞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102670元、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母新臺幣817415元、連帶給付甲女之父新臺幣121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0,原告甲女負擔1/10,原告甲女之母負擔負擔3/10、原告甲女之父負擔1/10。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2670元、新臺幣817415元、新臺幣121000元為原告甲女、甲女之母、甲女之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則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甲女為少年,並為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甲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稱甲○○)受僱於被告國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國益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20.7公里處之隧道,因未將後拖車尾門緊閉,其載運之砂石碎石塊自拖車尾門散落於路面,致甲女之母駕駛甲女之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甲女,因反應不及而碾壓掉落在地面之砂石碎石塊,打滑先擦撞隧道壁後,再遭後方同向行駛之車輛碰撞,致甲女之母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女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頭頸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7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2670元,連帶賠償甲女之母醫療費用5774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合計0000000元,連帶賠償甲女之父系爭車輛損失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甲女部分,應扣除112年3月14日至台北慈濟醫院支出120元及112年3月16日至耕莘醫院支出220之元診斷書費用,另甲女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被告認為應以不超過3萬元為適當。㈡甲女之母部分,應扣除112年3月14日至台北慈濟醫院支出120元及112年3月15日、3月22日、4月19日、6月18日至耕莘醫院各支出220元暨112年5月5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支出100元之診斷書費用。另甲女之母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過高,被告認為應以不超過8萬元為適當。甲女之母應提出薪資轉帳資料,以利核算其不能工作損失,否認甲女之母有勞動能力減損。㈢系爭車輛於95年11月出廠,新車價值為121萬元,97年中古價為6萬元,被告同意以4萬元賠付系爭車輛損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甲○○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系爭事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電子卷宗查對無訛,國益公司亦不爭執其為甲○○之僱用人,依上開規定,國益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甲女部分:

⒈醫療費用2670元部分:甲女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67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雖抗 辯應扣除112年3月14日至台北慈濟醫院支出120元及112 年3月16日至耕莘醫院支出220元之診斷書費用,惟申請 診斷證明書費用,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應認為損害之一部,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甲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 費用醫療費用2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甲女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頭頸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認甲女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⒊是甲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67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2670元「計算式:2670元+10萬元=102670元」。

㈡甲女之母部分:

⒈醫療費用5774元部分:甲女之母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774元之事實, 業據其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損害 之一部,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應 扣除112年3月14日至台北慈濟醫院支出120元及112年3月15日、3月22日、4月19日、6月18日至耕莘醫院各支出220元暨112年5月5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支出100元之診斷書費用,不足採信。從而,甲女之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醫療費用57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甲女之母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認甲女之母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⒊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部分:甲女之母車禍時任職寶祥禮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8萬元至10萬元,有甲女之母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是甲女之母主張其車禍時月平均工資為9萬元,堪信為真實。依甲女之母提出之112年3月22日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二個月」,堪認甲女之母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3月13日至上開診斷證明書開具後2個月即112年5月21日止,合計70日不能工作,依此計算,甲女之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為21萬元「計算式:90000×70/30=210000」,甲女之母僅請求18萬元,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部分:甲女之母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並安排全身骨骼掃描檢查,左側第二肋骨仍遺留創傷後反應,認定應以「左側第二肋骨骨折後慢行疼痛」作為主要評估基準,亦於診間完成Pain Disability Questionnaire,綜合認定個案(指甲女之母)全人障礙為1%,再依據傷病部分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有該院114年1月15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205號函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扣除前述112年3月13日至112年5月21日止,合計70日不能工作期間。是甲女之母勞動能力減損自112年5月22日至本院宣判日114年4月30日止,已發生勞動能力減損23.9月,以前述平均工資9萬元計算,金額為43020元「計算式:90000×23.9×2%=43020」,114年5月1日至甲母之母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142年10月12日止,以前述平均工資9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8621元【計算方式為:21,600×17.00000000+(21,60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388,620.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甲女之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431641元「計算式:43020+388621=431641」。

⒌是甲女之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77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勞動能力減損431641元,合計817415元「計算式:5774元+20萬元+18萬元+431641元=817415元」。

㈢甲女之父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為甲女之父所有,於95年11月出廠,有甲女之父提出之系爭汽車行照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2年3月13日共計16年5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系爭車輛新品為121萬元,有被告提出之權威車訊430期節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甲女之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殘值為121000元「計算式:121萬元×1/10=121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女102670元、甲女之母817415元、甲女之父12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兩造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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