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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40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吳蕙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楊淑君
被告
會贏百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振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2樓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建物向原告申設用電,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詎積欠民國112年8月份至同年11月份之電費合計新台幣(下同)498,212元未為繳納,屢經原告催繳,仍未清償,爰依據供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依據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提供用電予被告使用,尚有電費498,212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112年8月至11月繳費憑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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