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95號
- 原告
- 倪○傑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 原告
- 倪○晴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 原告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陳○玉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倪○璋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陳○玉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 被告
- 廖進福
- 訴訟代理人
-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新臺幣331,17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倪○傑新臺幣6,435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倪○晴新臺幣6,02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31,172元為原告陳○玉預供擔保,以新臺幣6,435元為原告倪○傑預供擔保,以新臺幣6,020元原告倪○晴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倪○傑、倪○晴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一般人經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間接得知未成年人之身分資訊,是本件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倪○傑、倪○晴與其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均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陳○玉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6月7日具狀追加倪○晴、倪○傑為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548,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倪○傑6,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倪○晴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再於本院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二、三聲明部分,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倪○傑6,435元,及自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倪○晴6,020元,及自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為請求,所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同一性,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12年2月4日中午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民生路一段與民生路一段191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原告陳○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倪○傑、倪○晴,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待轉區等待綠燈亮起後由民生路往民興街方向起步,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遂撞擊原告陳○玉騎乘之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陳○玉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左肩挫傷、左膝外側側韌帶拉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倪○傑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原告倪○晴受有左側食指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失:
⒈原告陳○玉部分:
⑴醫藥費用:原告陳○玉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用12,869元。
⑵交通費用:原告陳○玉因傷往返清泉醫院、臺北市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聖仁皮膚科診所、正義骨科診所、德維復建診所,致支出交通費用共2,750元、1,620元、1,500元、2,240元、12,320元,共計20,430元。
⑶財損費用:安全帽486元、手錶349元。
⑷車損費用:12,000元
⑸工作損失:原告陳○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家庭主婦,為家人從事家務勞動,縱未收取報酬,於社會上仍具經濟上之價值。另清泉醫院112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112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清泉醫院112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宜休養3至5日、1週、3個月,共計3個月又12天,核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9,760元【計算式:(26,40030)12+26,4003=89,760元】。
⑹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自112年11月3日至滿65歲退休止,工作日數尚有19年11月又14日,以最低投保薪資26,40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7%,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312,508元。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陳○玉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併挫傷、左膝外側側韌帶拉傷,嚴重影響從事家務勞動,尤其原告倪○晴、倪○傑正在成長階段,從事休閒運動,均需要原告陳○玉之教導與陪伴,傷勢亦造成無法久坐、久站及久走,每到氣候變化均疼痛不已,在生活上產生許多不便,需要家人協助日常生活活動,未來需持續復建治療,故請求精神撫慰金100,000元。
⒉原告倪○傑部分:
⑴醫藥費用:原告倪○傑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用1,435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倪○傑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及心理承受痛苦,每每傷口換藥大哭、夜晚從夢中驚醒,在日常生活及上課期間產生許多不便,故請求5,000元之精神賠償。
⒊原告倪○晴部分:
⑴醫藥費用:原告倪○晴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用1,020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倪○晴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及心理承受痛苦,每每傷口換藥大哭、夜晚從夢中驚醒,在日常生活及上課期間產生許多不便,故請求5,000元之精神賠償。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548,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倪○傑6,435元,及自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倪○晴6,020元,及自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意見如下:
⒈交通費用:原告陳○玉就其交通費用之計算,依據為何?故否認交通費用20,430元之請求。
⒉財損費用及車損費用:零件應扣除折舊。
⒊工作損失:原告陳○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工作收入,不得請求工作損失。況「宜休養」不等同「不能工作」。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陳○玉之傷勢未達強制汽車保險法所規定之失能狀況,故無勞動能力減損。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偏高。
㈡原告陳○玉騎乘機車附載乘客未依規定,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陳○玉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陳○玉、倪○傑、倪○晴各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及財物毀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附醫)診斷證明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聖仁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正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德維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則未為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1車3526-S7號自小客車沿民生路一段往中清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與2車039-CRX號重機車沿民生路一段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待轉區停等號誌後起,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1車右前車輪碰撞受損、2車左前車頭碰撞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被告方面為「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原告陳○玉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一般違規-附載乘客未依規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81頁),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陳○玉騎乘機車附載乘客未依規定,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然原告陳○玉違規附載乘客,乃監理機關之行政管制措施,雖構成行政違規,惟不能直接逕認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陳○玉就系爭事故同為肇事原因,從而,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闖越紅燈致原告陳○玉、倪○傑、倪○晴受傷及原告陳○玉受有財物損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原告陳○玉部分:
⑴醫療費用12,869元部分:原告提出臺大附醫診斷證明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聖仁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正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德維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未為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原告陳○玉主張其為治療本件傷害,往返清泉醫院、聯合醫院、聖仁皮膚科診所、正義骨科診所、德維復建診所就醫,各支出交通費用2,750元、1,620元、1,500元、2,240元、12,320元,共計20,430元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以證其曾於112年2月4日至113年1月23日間數次往返上開醫療院所及住家間,則原告陳○玉因就醫支出交通費之事實,堪予採憑。雖原告陳○玉未提出交通費單據,惟本院審酌原告就醫時之病況確實有乘車需求,另考量原告陳○玉自住家至醫院間之車程及就醫次數,認原告陳○玉請求20,430元之交通費尚屬相當,全予准許。
⑶財損費用:原告陳○玉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安全帽、手錶等物受損,各受有486元、349元之損失等語。其雖未提出上開物品確有受損之事證資料供參,然審酌原告陳○玉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翻覆且身體多處受傷,衡情其安全帽、手錶等外觀部件,應有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原告復未能提出事證資料以證明此部分物品原購買之購買日期、金額為何,而無從據以計算折舊。基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認原告陳○玉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折舊10分之5即418元為妥適【計算式:(安全帽486元+手錶349元)5=41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⑷車損費用: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陳○玉就系爭機車支出之修理費用部分,其項目全為零件等情,有收據、估價單為憑。又觀之系爭機車之使用外觀,自出廠日顯已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應為1,200元(計算式:12,000元0.1=1,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⑸工作損失:原告陳○玉主張其為家庭主婦,為家人從事家務勞動,縱未收取報酬,於社會上仍具經濟上之價值,因系爭事故受有3個月又12天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12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9,76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卷附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僅記載「建議宜休養3至5日」、「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而無原告陳○玉不能工作之情,難認原告陳○玉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陳○玉請求工作損失,難予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參酌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5年4月24日院醫行字第1150006499號函文檢附之鑑定書意見略以:「受鑑定人車禍後十字韌帶受傷,造成左膝不穩定與無力,由於擔憂手術風險,後續僅接受復健而未接受十字韌帶修補手術。若不考慮手術可能帶來的改善,受傷迄今已逾1年,醫理上已達最大改善,故可視為遺存永久障礙。依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以《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估算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4%,經《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受傷時之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5%,亦即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5%。」等語(見本院卷第469頁),足見原告陳○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之損害。再上開鑑定報告經專業醫師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原告陳○玉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作出認定,自可作為計算原告陳○玉勞動力減損之依據。
③本院審酌原告陳○玉雖未提出薪資證明,惟以系爭事故時即112年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應屬合理。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齡規定,應得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一日即132年10月16日止,是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12年2月4日起至132年10月16日止。其中已到期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112年2月4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無庸扣除中間利息,金額共52,756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另未到期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115年6月2日起至132年10月16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198,358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合計為251,114元(計算式:52,756元+198,358元=251,11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陳○玉因被告違規行為,而受有本件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陳○玉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陳○玉為大專畢業,為家庭主婦,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診所藥師,每月薪資約45,000元乙情,業經原告陳○玉、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1頁、236頁、305頁),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置放本院卷證物袋內)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陳○玉、被告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陳○玉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玉請求1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⑻綜上,原告陳○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66,03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869元+交通費用20,430元+財損費用418元+車損費用1,200元+勞動能力減損251,114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366,031元)。
⒉原告倪○傑部分:
⑴醫療費用1,435元部分:原告倪○傑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則未為爭執,則原告倪○傑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倪○傑因被告之違規行為,而受有本件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倪○傑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倪○傑為未滿12歲之兒童,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原告倪○傑、被告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倪○傑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倪○傑請求5,000元,尚屬適當。
⑶綜上,原告倪○傑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4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35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6,435元)。
⒊原告倪○晴部分:
⑴醫療費用1,020元部分:原告倪○晴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則未為爭執,原告倪○晴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倪○晴因被告之違規行為,而受有本件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倪○晴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倪○晴為未滿12歲之兒童,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原告倪○晴、被告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倪○晴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倪○晴請求5,000元,尚屬適當。
⑶綜上,原告倪○晴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0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2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6,020元)。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玉、被告不爭執原告陳○玉因系爭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4,859元乙情,依前開說明,原告陳○玉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陳○玉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陳○玉331,172元(計算式:366,031元-34,859元=331,17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331,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19頁)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倪○傑6,435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倪○晴6,020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期間 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2月4日至言辯終結日即115年6月1日 26,400元(39+29/30)5%=52,756元 2 115年6月2日至132年10月16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8,358元【計算方式為:1,320×150.00000000+(1,32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00)=198,358.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1=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合計 251,1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