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1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隆
- 被告
- 陳鴻禎即豐邑企業社
廖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87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鴻禎即豐邑企業社於民國109年5月5日邀同被告廖榮豐為連帶保證人共同書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5月5日。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每月27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剩餘款項,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5日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目前為年息2.598%,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陳鴻禎即豐邑企業社自112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廖榮豐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催告書、台幣放款利率等件為證(見卷第17-32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陳鴻禎即豐邑企業社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廖榮豐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陳鴻禎即豐邑企業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