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張清洲
- 原告魏子傑
- 被告黃淑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魏子傑 被 告 黃淑敏 訴訟代理人 鍾暉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15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經臺灣房屋大大加盟店權聖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仲介介紹,向被告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 1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民國112年6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房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300萬元整。其中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標的現況 說明書第31項記載「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賣方勾選『否』」, 被告及代理人黃淑琦並於其上簽名、蓋章,且備註說明欄載明所有權人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其後兩造於112年7月28日完成交屋手續。詎料原告先後於112年8月31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3日發現次臥室天花板、主臥室廁所、次臥室洗手台下方有滲漏水之情事(下合稱系爭漏水),原告旋即通知房仲及被告處理此事,惟被告並未積極處理,原告遂委請裝修人員進行勘查、估價系爭漏水之修復費用為280,157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354、359、37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15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瑕疵及金額均無意見,惟希望由被告來維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359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然於交 屋後半年內即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如前所述漏水之情形,迄今尚未完成修補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房屋漏水照片、原告與房屋仲介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規定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屬有據。而系爭漏水之修補費用經裝修人員進行估算為280,157元,有工程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此修復金額並未爭執。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減少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80,1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減少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157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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