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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陳嘉宏

  • 原告
    史承鋐
  • 被告
    張黃美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史承鋐 被 告 張黃美玉 兼 訴訟代理人 張富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富閎、張黃美玉應將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地下 1樓物品清除並返還原告。 二、被告張富閎、張黃美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76元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1月23日起至被告返還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地下1樓日止(最終不得逾115年4月30日),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3,224元,如其中一被告給付,另一被告則無庸給 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張富閎、張黃美玉曾於民國110年12月向原告借用原告向 訴外人廖大盛承租管理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地下1 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寄放印天堂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黃美玉)物品,雙方約定寄放期限為1個月,寄放期 限屆滿原告於111年2月通知被告搬遷清除,被告仍不願出面處理,迄今仍有冰櫃、洗衣機、健身器材、桌椅、印表機、公司帳冊等物品堆置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不動產內之物品,遷讓系爭不動產並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導致原告無法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並受有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損害(1層樓15,000元)迄今共24個月360,000元,並於收受訴狀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5,000元。 ㈢並聲明: 1.被告張富閎、張黃美玉應將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地 下1樓物品清除並返還原告。 2.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被告返還臺中市○○區○○路000號1 樓、地下1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如其中一位 給付,另一位則無庸給付。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的東西放在地下室跟一樓走道外面,是公共區域的地方,我要拿走他不讓我拿走,也有跟原告講有些東西可以變賣的可以作為補貼,原告所述之通道不在租約內,我懷疑合約是假的,我跟原告沒有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兩造Line對話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含原告與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廖大盛、原告轉租承租人中江實業有限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證信函、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兩造Line對話截圖,被告確實不否認借用系爭不動產,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先承認有使用占有之事實,其後翻異其詞否認兩造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委無足取,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占有人,主張與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主張兩造於110 年12月初成立借貸契約,期間為1個月,然實際期日未明, 故以111年1月15日為使用借貸終止之時),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於該日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至於房屋所有人因房屋占用他人基地所獲得之利益,則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因此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質言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固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不動產既為被告所無權占有,則其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1月15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計算之方式,原告主張應以每月30,00 0元為準,固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就系爭不動產樓上3樓房屋租賃契約月租金2倍為計算,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自無可採。查系爭不動產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附近交通便利、商店林立、生活機能佳等情,有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始屬合理。次查,系爭不動 產之課稅現值為157,700元(100,600+57,100),占用面積83.9平方公尺(53.5+30.4),被告雖辯稱其僅占出入口通道,惟其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依卷附照片,被告推置雜物之情況,確實已造成系爭不動產全部無法使用,被告上開辯稱,自無足採。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76元乙節, 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每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3,224元【計算式:(157,700+83.9×5,576)×8%÷12=3,224, 元以下四捨五入】。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224 元,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15日共24個月共77,376元(3,224×24)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以原告基於承租人之地位有權占有之期限115年4月30日為止,見本院卷第181頁),按月給付原告3,22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劉佳青所積欠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376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已屆期,從而原告自得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3日送 達被告,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77,376元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項、第85條第2項(本件被告因不可分之債即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 敗訴,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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