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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1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楊忠城

原告
普慧帷幕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鳳
被告
廖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9-10頁)。嗣於113年6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減縮為「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接被告公司之工程,因被告無力支付廠商工程款,原告幫忙被告墊付工程款,被告因此簽發面額均各為53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合計金額159萬元)與原告,以作為清償欠款之用。嗣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帳戶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因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司促卷第15-1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5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2日起(司促卷第43、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受款人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 廖繼宏 未載 53萬元 KL0000000 112年8月23日 2  同上 未載 同上 KL0000000 同上 3  同上 未載 同上 KL000000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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