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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郭勁宏
  • 法定代理人
    葉○南、何○梅

  • 原告
    葉○晴葉○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葉○晴 葉○輝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葉○南 何○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 被 告 盧敬堯 訴訟代理人 林桓宇 郭宸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晴新臺幣438,86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輝新臺幣149,71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南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梅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38,864 元、149,713元、140,000元、140,000元為原告葉○晴、葉○輝、 葉○南、何○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則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葉○晴、葉○輝係分別於民國106年11月、000年 0月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 露被告葉○晴、葉○輝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葉○南、何○梅之 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晴新臺幣(下同)6,967,235元;應給付原告葉○ 輝5,771,770元;應給付原告葉○南、何○梅各3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8號卷第5頁)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晴6,784,474元;應給付原告葉○輝5,759,480元;應給付原告葉○南、何○梅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3月5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水源路452巷158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巷弄東西向與南北向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有原告葉○晴、葉○輝亦疏未注意 而坐在近交岔路口之北向車道中間偏右側路邊遊戲,致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不慎追撞葉○晴、葉○輝,右後車輪並碾過葉 ○晴,致葉○晴因而受有雙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腰部、右側會 陰、左腳踝、右足背及雙側第五趾擦傷、長短腳之傷害,葉○輝則受有腦震盪、左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茲分述如后: 1、原告葉○晴部分: (1)醫藥費用65,799元〈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下稱光田醫院)急診、門診醫療費用,共計65,799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9,150元〈因系爭事故需使用輪椅,支出9,15 0元。〉 (3)看護費用252,000元〈依光田醫院111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略以「患者於111年3月5日經急診住院並行雙側股骨幹骨 折復位與內固定手術,於111年3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照護,出院後宜門診複查,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共計需由專人照顧105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受有252,000元(2,400×105日=252,000)之損害。 (4)勞動能力減損6,064,319元(依光田醫院鑑定報告所載勞動 能力減損76.98%,以每月工資27,470元計算,自年滿20歲工作至65歲,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共計為6,064,319元)。 (5)精神慰撫金39萬3206元(原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已扣除保 險給付10萬6794元)。 2、原告葉○輝部分: (1)醫費用13,875元(光田醫院急診、門診醫療費用5,475元、泰乙堂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8,400元,期間自113年3月5日至112年12月1日止,共計13,875元〉。 (2)勞動能力減損5,457,895元(依光田醫院心理衡鑑報告所載 勞動能力減損69.21%,以每月工資27,470元計算,自年滿20歲工作至65歲,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共計為5,457,895元)。 (3)精神慰撫金28萬7,710元(原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已扣除保險給付1萬,2290元)。 3、原告葉○南、何○梅部分: 本件原告葉○南、何○梅為原告葉○晴、葉○輝之父母,因原告 葉○晴、葉○輝所受身體之傷害,為照顧、陪伴其子女面對手 術及長期復健治療,精神受有重大損害,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晴6,7 84,474元;應給付原告葉○輝5,759,480元;應給付原告葉○ 南、何○梅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侵權行為被害人為未成年人時,原則上不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代理人,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而原告葉○南、何○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 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所獨立取得,是否等同於因未盡教養義務致發生系爭事故之責任比例,有待商榷,倘被告主張應負7成過失責任,應舉證證明。另就原告葉○晴賠償部 分,其中看護費用252,000元,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教養義務,並不妨礙父母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6,064,319元,被告之抗辯僅係個人主觀臆測 ,並無醫療專業鑑定可佐。就原告葉○輝勞動能力減損5,759 ,480元,依光田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第3頁所載,足見其因系 爭事故,致原本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情況明顯惡化,不得 因事故發生前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即認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就原告葉○南、何○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元,其2人因原告葉○晴、葉○輝所受傷害,須持續密切照護 ,其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其2人請求應屬有據 。 2、對於原告葉○晴、葉○輝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葉○晴依臺 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略以「(一)病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就有語言發展遲延…」,惟依鈞院檢送之光田醫院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係請求就「粗大動作臨界遲緩」病況,鑑定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而臺中榮總鑑定書係針對語言發展遲延進行評估,故原告葉○晴有無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仍屬不明。而原告葉○晴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膝外傷瘢痕彎縮及皮膚纖維化」、「粗大動作臨界遲緩」等傷害,依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前二者為外傷性診斷,非先天性疾病,倘事故前未曾發生過相同部位之傷勢,則上述兩項診斷系爭事故所致,又「粗大動作臨界遲緩」應與車禍事故所導致之骨折後遺症高度相關,有該院114年6月2日中榮醫企 字第11202661號函附鑑定書可稽,並經光田醫院開立「第七類身障證明」在案,失能等級為第6級,足見原告葉○晴上開 傷害確為系爭事故所致。 3、原告葉○輝部分,事故後經診斷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未明示型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病況,依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略以「推論創傷後壓力疾患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惟目前症 狀已緩解;至於注意力缺陷過動症則較難推論與系爭車禍有顯著因果關聯」、「創傷後壓力疾患對葉員影響區間,若需對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可粗估對應失能等級七 至十三級之間」,足見原告葉○輝確有因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且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影響。雖臺中榮總鑑定意見另稱:「鑑於個案目前僅十歲,尚屬年幼階段,現行科學方法亦無法有效推測其成年後之勞動能力狀況,相關影響難以預測。因此,對於其未來勞動力情形之評估尚存在不確定性,需留待後續發展及觀察」等語。惟自不得以原告葉○輝受傷時未成年,而以「日後可能恢復勞動能力」等臆測事由,否准原告葉○輝此部分之請求。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葉○南、何○梅為原告葉○晴、葉○輝之法定代理人,依法 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原告葉○南、何○梅對原告葉○晴、葉○輝2人於 馬路上玩耍、嬉戲,未加以制止,乃與有過失,原告應負7 成之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葉○晴之醫療費用65,799元、輪椅費用9,150元、看護費用252,000元均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6,064,319元部分,兒童動作發展之「粗大動作臨界遲緩 」,多係受先天因素影響,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並非無疑,依其年齡亦非無恢復可能。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尚屬過高。對原告葉○輝醫療費用13,875元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5,457,895元部分,依光田醫院心理衡鑑報告所載,其因 系爭事故所受腦部傷害已恢復健康,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原有之輕度身心障礙負責,此部分無理由。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尚屬過高。對原告葉○南、何○梅各請求精神撫金30萬 元,系爭事故雖必致其2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惟並不影響其2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及家庭之圓滿,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其事 實與本件尚有不符,本件原告葉○南、何○梅對未成年子女之 保護義務更為重要。縱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惟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內容可知,原告葉○晴、葉○ 輝仍應對其於馬路上之玩耍、嬉戲行為負過失責任。另依臺中榮總鑑定報告可知原告葉○輝輝之「認知功能障礙」與「注意力缺陷過動症」與系爭事故無關,其「創傷後壓力疾患」亦已緩解,無車禍相關精神功能減損。又鑑定事項(二) 3.2所載「惟創傷後壓力疾患對葉員影響區問,若需對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可粗估對應失能等級七至十三之間。係針對原告葉○輝尚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影響區間之研判,該區間應係指112年2月21日至12月1日問,此由鑑定 事項(一) 2.創傷後壓力疾患所載「…112年2月21日心理衡鑑 報告顯示…,直至112年12月1日…」。而原告葉○輝未來從事 之工作,本受有限制,縱認因傷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亦應按比例扣除輕度身心障礙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告原告葉○晴、葉○輝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分別受 有「雙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腰部、右側會陰、左腳踝、右足背及雙側第五趾擦傷、長短腳」、「腦震盪、左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足部挫傷」等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光田醫院、泰乙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8號卷第15至17、29至37、203至205、275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復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6075號起訴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8號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15至26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查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葉○晴、葉○輝所 受上述各項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一)所 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坐在近交岔路口之北向車道中間偏右側路邊遊戲之原告葉○晴、葉○輝,右後車輪並碾過葉○晴,致原 告葉○晴、葉○輝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原告葉○晴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5,79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泰乙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8 號卷第15、29至37、39至183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受有支出共計65,799元醫療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有使用輪椅之必要,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1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泰乙堂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新保生活關懷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報價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8號卷第15、29至37、191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9,15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光田醫院111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內容略以「患者於111年3月5日經急診住院並行雙側 股骨幹骨折復位與內固定手術,於111年3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照護,出院後宜門診複查,宜休養3個月, 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8號卷第15頁),堪認原告主張看護期間為急診及住院期間15日及出院後3個月,均需專人照顧,係合理有據,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28頁),應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費用2,400元,較諸現今全日看護約2,000元至2,500元收費標準,並無明顯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實際行 情,且與上述醫囑意旨並無相違,自屬有理,並依此計算105日(15+3×30=105)期間實際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所需看護 費用為252,000元(2,400元×1105日=252,00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依臺中榮總113年12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457號函、114年6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2661號函附之鑑定書、補充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分別為「(一)病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就有語言發展遲缓,但兒童遭遇重大車禍後,對其發展里程碑亦可能有影響,因此無法全然認為是先天性疾病或車禍事故所致。(二)病人為6歲多女童,原本即無工作能力,且 日後尚有進步之可能,因此現階段無法評估是否有勞動力減損一事」、「病患葉○晴114年5月7日至本院復健科鑑定其健 康情況如下:意識清楚,可配合口語指令。下肢肌力可達四分以上,走路經常跌倒。下肢變天時疼痛。右大腿內側有8 公分手術疤痕,兩下肢膝關節及足部有少數小範圍手術疤痕,但下肢各關節活動度無顯著受限。經本院安排評估後確認目前仍有粗大動作遲緩情形。『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初期 照護』與『左膝外傷…纖維化』為外傷性診斷,並非先夭性疾病 。若無證據可證明當事人在111年3月5日前曾發生過相同部 位之傷勢,則上述兩項診斷應為該次車禍事故所造成。依本院安排評估結果,『粗大動作臨界遲緩』應與車禍事故所導致 之骨折後遺症高度相關。但發展遲緩也有可能因為其他原因(例如早產、染色體異常等,甚至原因不明)所造成。由於缺乏證據可證明當事人在車禍事故前之動作發展情形,因此無法斷言『粗大動作臨界遲緩』完全係因車禍所引」等語(本院 卷第117、193頁),足見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無從認定有勞動能力減損。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於111年3月5日前曾發生 過相同部位之傷勢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6.9%乙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雙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腰部、右側會陰、左腳踝、右足背及雙側第五趾擦傷、長短腳之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經查,原告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現年43歲。本院審酌原告自系爭事故後,因傷需接受治療與休養,日常活動受限,除身體痛苦外,亦影響其心理狀態,對生活品質造成明顯不便與干擾,非僅醫療與物質補償所能盡數彌補。而被告未陳報其學經歷,再衡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事故損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就醫與復健期間,以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目的,著重實質回應受害者心理與情感之損害。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9萬3206元,核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6,949元(65,799+9,150+252,000+300,000=626,949)。 2、原告葉○輝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87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泰乙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78號卷第17、203至285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13,875元醫療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依臺中榮總113年12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457號函附 之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為「…二、鑑定事項(二)…3.勞動能 減損評估3.1葉員目前車禍相關症狀已然緩解,已無車禍相 關精神功能減損。3.2惟創傷後壓力疾患對葉員影響區間, 若需對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可粗估對應失能等疾七至十三之間。3.3鑒於個案目前僅十歲,尚屬幼年階 段,現行科學方法亦無法有效推測其成年後之勞動能力狀況,相關影響難以預測。因此,對於其未來勞動力情形之評估尚存不確定性,需留待後續發展及觀察」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足見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無從認定有勞動能力減損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9.21%乙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震盪、左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足部挫傷之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經查,原告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現年43歲。本院審酌原告自系爭事故後,因傷需接受治療與休養,日常活動受限,除身體痛苦外,亦影響其心理狀態,對生活品質造成明顯不便與干擾,非僅醫療與物質補償所能盡數彌補。而被告未陳報其學經歷,再衡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事故損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就醫與復健期間,以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目的,著重實質回應受害者心理與情感之損害。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8萬7710元,核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3,875元(13,875+200,000=213,875)。 3、原告葉○南、何○梅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葉○晴、葉○輝之身體、健康,致原告葉○晴、葉○輝 遺有上述身體機能障礙及呈輕度智障狀態,且原告葉○晴、葉○輝惟未滿12歲之兒童,需長期仰賴原告2人全日照護,則 原告2人為照顧、陪伴原告葉○晴、葉○輝面對成長期之心理 狀態及長期復健治療,其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似難謂無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 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葉○南、何○梅2人均為高中畢業,原告葉○南現 任職於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年薪約約50至60萬元間,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原告何○梅則為家管。本院審酌原 告2人於原告葉○晴、葉○輝系爭事故後,需花費較多心力陪 伴其子女接受治療與復健,日常活動受限,除身體痛苦外,亦影響其心理狀態,對生活品質造成明顯不便與干擾,非僅醫療與物質補償所能盡數彌補。而被告未陳報其學經歷,再衡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事故損害程度、原告2人對原告葉○ 晴、葉○輝就醫與復健期間,以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目的,著重實質回應受害者心理與情感之損害。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各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復 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法律為未成年子女設置法定代理人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則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如同為構成其未成年子女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除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可非難性、損害迴避可能性、屬其危險領域範圍等類此情形,例外可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使未成年子女承擔其法定代 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否則,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應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肇因分析欄所載,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然原告葉○晴、葉○輝亦有引起事故之疏失或行為乙情,此有前開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8號卷第13頁)。原告葉○晴、葉○輝訴訟代理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認原告葉○晴、葉○輝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並無與有過失,然原告葉○晴、葉○輝於路便玩耍,雖 無違法性、可非難性、損害迴避可能性,屬於其危險領域範圍等類此情形,故無需承擔法定代理人未善盡顧顧義務之過失,但其等於路邊玩耍,自有導致交通事故之過失,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原告葉○晴、葉○輝訴訟代理人援引上開見解 認原告葉○晴、葉○輝在路邊玩耍之行為並無與有過失,要屬 無據。另原告葉○南、何○梅訴訟代理人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主張原告葉○南、何○梅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並無 與有過失,惟該判決係屬法定代理人疏未注意未成年人行為時,是否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而使未成年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承擔法定代理人之過失問題,本件原告葉○南、何○梅請 求權係係基於親權所生之獨立權利,其等既有未盡教養責任之過失,就其等本於親權所生之請求權,自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而與上開最高法院之情形無涉。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輕重,認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肇事次因為原告葉○晴、葉○輝,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原告葉○南、何○梅疏 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 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葉○晴、葉○輝、葉○南、何○梅之金額 分別為508,864元、149,713元、140,000元、140,000元(計算式:626,949元×70%=438,864、213,875元×70%=149,713、200,000元×70%=140,000、200,000元×70%=14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8號卷第287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 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葉○晴438,864元、原告葉○輝149,713元、原告葉○ 南140,000元、原告何○梅140,000元,及均自113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7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 及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原無庸繳納裁判費,嗣因原告葉○晴、葉○輝勞動能力減損送請鑑定,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應繳納之裁判費2萬元(即鑑定費2萬元;本 院卷第105、179頁)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如主文第6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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