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41號
- 原告
- 陳逸駦即陳國峰
- 訴訟代理人
- 王耀賢 律師
- 被告
- 畢羽森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 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03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具狀減縮請求被告給付916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430巷與永春南路交岔路口,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平臺骨折、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546153元、看護費用468000元、交通費82180元、工作損失282876元、精神慰藉金453602元,合計0000000元,因原告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負有1/2責任比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16406元「計算式:0000000元×1/2=916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願意負責原告醫藥費部分,其餘部分我沒有辦法負責,原告已經拿強制險147585元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度交易字第2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證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54615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4615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願意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醫療費用546153元,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468000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113年10月3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指原告)於西元2022年04月22日經由急診就醫入院,於同日接受雙側橈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西元2022年04月24日接受左側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西元2022年05月19日出院,共住院28日,需輪椅、拐杖、護具及營養品使用,術後需專人照護6個月,休養不宜工作6個月及復健至少6個月,仍需門診追蹤。…」,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有6個月需專人照顧必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金額為468000元「計算式:2600×30×6=468000」。
㈢交通費8218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821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計算表為證,其請求交通費日期與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上看診日期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821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工作損失282876元部分:原告術後需專人照護6個月,休養不宜工作6個月,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7146元「計算式:(48320+49284+42614+51750+46703+44204)÷6=47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提出之每月薪資匯入交易明細附卷足憑,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82876元「計算式:47146×6=28287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藉金453602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平臺骨折、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精神確實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
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醫療費用546153元、看護費用468000元、交通費82180元、工作損失282876元、精神慰藉金40萬元,5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546153元+468000元+82180元+282876元+40萬元=0000000元」。惟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畢羽森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陳逸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皆未依號誌(闖紅燈)進入路口,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12年1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過失比例應為5:5。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9605元「計算式:0000000×5/10=889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認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47566元,是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147566元後為7420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74203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2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七、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 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