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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巫淑芳
  • 法定代理人
    林大祐

  • 當事人
    雲雀物業有限公司蔡佩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雲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祐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被 告 蔡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25之307房遷讓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 25之307房(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詎被告自112年12月14日起遲延給付租金,達二個月之租 額後,經原告於113年2月29日催告,並定3日內繳納,被告 逾期仍未繳清,原告依法於終止日前30日即113年3月5日通 知系爭租約將於113年4月5日提前終止,被告迄未遷出返還 房屋予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原告向被告定期催繳租金之對話紀錄、居次元租賃住宅服務有限公司通知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方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方不得要求任何賠償:…㈡承租方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並經 出租方或出租方之代理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而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查:被告自112年12月14日起遲延給付租金, 積欠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經原告於113年2月29日定期催 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惟被告仍未給付,嗣原告依前開規定於113年3月5日向被告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並表明系爭租約將於113年4月5日終止,是系爭租約 已於113年4月5日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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