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雷鈞崴
- 原告劉采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采榆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許俊彥、正傳水產有限公司間請求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66,07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028 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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