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董惠平
- 法定代理人陳永勲、賴柏宏
- 原告路得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新研租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新研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勲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路得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柏宏 訴訟代理人 張玉芬 林易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9日簽訂委託營運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經營被告於綠島電動機車租賃服務業務及行銷推廣,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 止,原告於簽約時提供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嗣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以臺中逢甲郵局第42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經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收受等情, 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2、265至2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第4條 第2、3款、第5條第2款、第9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326,403元,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本契約委託營運之目的:甲方(即被告)提供乙方(即原告)電動機車及其配備等營運標的物與營運開銷費用等(下稱系爭提供標的),由乙方據以替甲方從事綠島電動機車租賃服務及行銷推廣並創造利潤」、第4條第2款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營運管理相關費用,概由甲方負擔」、第3款約定:「前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 行銷、車輛稅金、保險、房租、水費、電費、辦公設備、員工提供勞務對價、勞健保及稅捐等。費用先告知甲方由乙方先行支付,應將單據核報甲方支付之」、第5條第2款約定:「原租賃契約由乙方承租簽訂,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44,600元,然本契約成立後,依乙方簽訂原租約條件,其租賃費用由甲方負擔支付,…」、第9條第 1款約定:「有關委託營運管理期間之人事薪資、獎金、福 利、勞健保險等費用,由甲方實支實付」、第6款約定:「 依本契約之營運所得利潤或機車租金收入淨利,就其分配比例甲方為90%,乙方為10%,每季結算支付之」(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 ⒉原告主張於終止契約前,已代被告墊付如附表所示之營運管理費用,並提出111年7月至112年9月費用明細及憑證、租金收入明細、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231頁)。惟111年7月及8月之費用,經兩造對帳後,被告即依對帳結果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有電子郵件、車輛出租歸還確認表、每日收入狀況表、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至311、357至381頁),是兩造間111年7月及8月之結算帳目自應以此 為據,其餘月份帳冊則堪採信。從而,原告得請求償還之必要費用計為302,5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不 應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第13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款約定:「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後1個月 內,協助甲方於綠島成立分公司,並辦理點交電動機車及其設備等手續。…」、第5條第2款約定:「…,惟乙方應做成轉 租契約予甲方,協助甲方完成綠島分公司之商業營業登記」(見本院卷第29、32頁),可知原告有協助被告在實際承租場所設立綠島分公司之義務。原告雖稱因房東不同意,故被告未能在該址設立綠島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30、444頁)。惟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指發生於外部而與債務人無關之事故而言,茍因債務人之內部準備工作不能如期完成,以致發生給付或受領之遲延時,雖該內部準備工作之不能如期完成,係出於第三人之行為,亦不能認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使其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訂約時,即約明原告應於1個月內,協助被告於綠島成立分公司,而 申請時須提出租約、房東同意書等,此本屬原告應為詳知或應為注意之事項,亦屬其內部應為自行控制之事項,是縱如原告所稱無法成立綠島分公司,係因房東不同意所致,惟亦係因其內部控制事項不當所肇致,尚與全係因與債務人無關之外部事項所肇致者,迥然有別,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3款約定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39至40、261至267頁),洵屬有據。 ⒉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分別為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是否有酌減違約金之必要,需審認被告因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情形,及被告在未終止系爭契約前因原告履行契約所受之利益,再參酌客觀之社會經濟狀況,予以綜合判斷。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約定,原告無需負擔任何人力、設備等成本支出,淨利分配比例為被告90%、原告10%,參諸原告履行契約之期間為2年2月又16日,收支如附表所示,且原告未能協助被告完成綠島分公司設立登記等一切情狀,認約定被告所得沒收之履約保證金300,000元過高,應酌減為130,000元始為適當,是被告應將其餘170,000元返還予原告。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電動自行車營業收入之不當得利8 88,65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提供標 的為其所有或租用,反訴被告持之營運,無法律上原因獲有888,650元之營業收入,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反訴原 告同意反訴被告繼續經營電動自行車,反訴被告使用系爭提供標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係無權使用系爭提供標的,即反訴被告受有利益係因侵害本應歸屬反訴原告之權益內容,性質上應為「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另反訴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提供標的為反訴原告所有或租用,僅抗辯係有權使用,據此,反訴被告就其保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及使用系爭提供標的之正當權源等節,自應負有舉證之責。 ⒉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同意伊繼續經營電動自行車等語。然查,反訴原告前營運長盧關仁證稱:反訴被告在同一地點,同時經營電動自行車及電動機車租賃業務,會使用電動機車設備、人事等成本,兩造未討論費用如何分攤,亦未明確表示反訴被告可無償使用;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說當電動機車投放進去後,電動自行車會逐步退出市場,但反訴被告一直無法取得房屋租賃契約、成立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36至440、443頁),足見兩造並未進一步約定電動自行車 得無償使用系爭提供標的營業,亦難為反訴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同意其繼續經營電動自行車,辯稱反訴被告使用系爭提供標的並非無權使用,所獲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舉證尚有不足,尚難憑採,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屬有據。 ⒊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當得利返還之利益,係指該利益客觀上之價值,且若利益大於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基準,若損害大於利益時,以利益為準。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雖適用於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之情形,然當事人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時,如已證明對方受有利益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對方所受利益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惟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既漏未規定,自應認有公開之法律漏洞,且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符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反訴原告另稱反訴被告從事電動自行車租賃服務所獲營業利益,應歸屬反訴原告享有(見本院卷第424頁),惟反訴被 告從事電動自行車租賃服務,係在契約自由及市場機制之下,本於其個人能力所獲得之經濟利益,與系爭提供標的及反訴原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說明,應為反訴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提供標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反訴原告既已證明其因反訴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提供標的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且無從查知系爭提供標的租金行情若干(見本院卷第424頁),可認反訴原告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照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依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對各行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而核定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112年度 運動及娛樂用品租賃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毛利率48、費用率34、淨利率14」,即該行業所得扣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後之稅前盈餘為百分之14,以此換算反訴被告所獲882,80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之營業收入數額,應得以排除市場機制及反訴被告個人能力等因素,據以認定反訴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利益為123,592元(計算式:882,800×14%=123,592),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72,503元(計算式 :302,503+170,000=472,503),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123 ,592元,已如前述,然被告向原告提出抵銷抗辯,則經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48,911元(計算式:472,503-123,592=348,911),被告即已無損害金額可再為主張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911元,及其中326,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239頁)起,其餘22,508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347、35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42,79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劉雅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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