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7號
- 原告
- 陳虹綾(原名陳虹伶)
- 訴訟代理人
- 何宛屏律師
- 被告
- 簡上童
- 訴訟代理人
- 王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149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1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萬2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67萬4685元(本院卷二第6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6日7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街00號之對面駛出路邊停車格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此不慎撞擊由原告所騎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當時係騎車由康樂街22巷左轉康樂街,由三民路1段往府後街方向行駛至該地),致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橈骨幹骨折併遠端尺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白等傷害,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6萬1333元、預計醫療費用5萬5808元(本院卷二第63頁)、看護費用9萬2500元、交通費8萬465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萬8426元、不能工作損失56萬1963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67萬4685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4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被告需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不爭執。惟就原告所請求之費用部分,抗辯如下:㈠對於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預估醫療費用部分,若有診斷書亦不爭執;至於除疤費用每次6,976元雖不爭執,惟爭執是否需再治療12次。㈡對於原告主張看護費用9萬2500元,不爭執。㈢對於原告所主張已支出之交通費用7萬9335元,不爭執;對於預計每次前往除疤之交通費380元亦不爭執,僅爭執原告預計前往除疤之次數。㈣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56萬1963元部分,依診斷書記載僅需休養3個月,且原告未舉證說明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有5個月無法工作之必要性;又原告112年2月至同年7月份之薪資匯款平均金額為3萬9362元,縱使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其薪資亦應以112年2月至7月之薪資匯款平均金額3萬9362元計算才是,就原告所主張之利息、紅利、加班等非固定性薪資部分,不應列入計算之基礎;況原告所提出之差勤紀錄,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實乏其據,並不可採,故被告僅對原告所主張11萬8086元(即3萬9362元×3)不爭執;至於原告其餘主張,被告並不同意。㈤就原告所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萬8426元,如洗頭費、營養品及保健品等均非必要之支出,被告對此有爭執。㈥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12年度交簡第73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477號起訴書及系爭車禍事故之案卷資料等為證(本院卷一第79、83-190頁、本院卷一第13頁、附民第15-17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進中之原告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不慎撞擊原告所騎系爭機車,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之身體受傷,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⒈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31萬7141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共26萬1333元,預計未來除疤費用為5萬5808元等情,業已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迄至113年12月31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23萬0991元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2頁);對於原告主張每次除疤治療費用6,976元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0頁),僅就原告所主張雷射除疤次數12次等情,加以爭執。經查:依照中國附醫114年2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114年2月7日至門診接受2次雷射治療,建議繼續治療12次等語(即總共14次,本院卷二第41頁)。足認原告於114年2月7日後,仍有繼續接受雷射治療12次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又原告於114年2月7日、3月14日、4月11日、5月9日、6月6日已分別支出雷射除疤治療費用6,976元、4,508元、7,175元、4,937元、6,746元等情,提出中國附醫所出具之收據為證(本院卷二第39、67、69頁),且兩造對於原告未來除疤之費用,已合意以每次6,976元計算,則原告主張尚未支出之將來醫療費用5萬5808元(即6,976元×8),亦屬有據,是總計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總額為31萬7141元(即23萬0991元+6,976元+4,508元+7,175元+4,937元+6,746元+5萬5808元),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所主張支出之看護費用9萬2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0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8萬465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支出交通費7萬933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並合意以380元計算原告每次前往中國附醫就診之交通費(本院卷二第60頁),而因原告仍有前往中國附醫進行疤痕修復之必要,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8萬4655元(即7萬9335元+380元×14)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56萬196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在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公司)擔任品管員,於系爭車禍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2222元,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2月10日,共4個月又14日無法工作,受有23萬3258元之薪資損失{即5萬2222元×(4+14/30)};又原告於112年2月返回工作後至113年9月間,因進行復健,每月因復健導致排班日加班費、伙食津貼、全勤獎金、當月激勵獎金、季紅利之預估獎金、久任獎金等,共25萬9832元之損失(本院卷一第284頁、卷二第43、45頁),原告自113年12月27日起進行14次疤痕修復治療,致不能工作及全勤獎金、伙食補助、激勵獎金、久任獎金等損失6萬8873元,故總計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亦應以5個月計算,總額為56萬1963元等情(本院卷二第61頁),原告固提出匯款明細、薪資單、出勤表等為證(本院卷一第371-431頁)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
⑵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紅利、年終獎金、春節給與之節金,以及夜點費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十、…及其代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大立光公司薪資明細表內容觀之(本院卷一第417至431頁),可知原告之薪資內容有包含本薪、季紅利、久任獎金、全勤獎金及其他補貼,其中除本薪、職務加給、免稅伙食等,依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屬原告因工作每月所領之固定及經常性薪資;其餘獎金及津貼部分,則為該公司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無法認定屬工資之性質,故原告在大立光公司之每月固定工資收入應以原告於111年3月至8月之平均工資,扣除激勵獎金、季紅利、久任獎金後,每月以3萬9440元為準。至於原告主張:其每月因復健導致排班日加班費、伙食津貼、全勤獎金、當月激勵獎金、季紅利之預估獎金、久任獎金損失等,應計入不能工作損失計算等情,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附醫111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1年9月26日經急診入院,於同年月27日接受前臂骨折復位合併骨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9日出院,出院後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本院卷一第79頁);中國附醫113年4月27日、9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均記載:原告於113年4月24日經由門診住院,於113年4月25日施行左側橈骨骨折術後癒合鋼釘鋼板拔除手術治療及修疤手術,於113年4月27日出院,…宜休養2週…等語(本院卷一第321、323頁);愛鄰復健科診所113年9月2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3年2月1日至同年9月27日,前往該診所復健57天(即57次)等語(本院卷一第325頁);中國附醫114年2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114年2月7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治療並接受2次門診雷射治療,建議繼續治療12次,…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經綜合計算原告上揭各次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應休養或就診之時間,扣除部分重複之休養或就診日期後,本院認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5個月,堪認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無法工作損失之金額,經計算之結果,為19萬7200元(即3萬9440元×5個月)。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就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1萬8426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手部骨折,於休養期間均無法洗頭,因此請求被告給付洗頭費1萬1250元(即250元×45)、第1次手術後購買營養品及保健食品等費用7,176元等語。然就原告所主張之洗頭費用部分,其僅提出某特定髮廊店之招牌價目表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23頁),並未提出其實際有此支出之證據資料加以佐證,所為主張,難認有據。況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其一定須請髮廊洗頭之絕對必要性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就原告所主張上揭第1次手術後購買營養品及保健食品等費用等,原告係提出網路上訂購「純煉滴雞精」之訂購單及電子發票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433頁)。然由原告所提出上揭全部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觀之,並未發現醫師有記載原告必須購買此商品之必要。再者,由上揭訂購單及電子發票內容觀之,亦無法確定此滴雞精之食品究竟係由何人所購買及使用,且原告亦未舉證此為系爭車禍事故醫療傷勢所當然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就原告主張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為大立光公司之品管員,月薪約5萬元,存款約10萬元,有汽機車各1部,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科技業,月薪約7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8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9-239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過程,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總額應為84萬1496元(即31萬7141元+9萬2500元+8萬4655元+19萬7200元+15萬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萬1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