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
- 原告
- 彭意忠
- 原告
- 許立菁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陳盈壽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珮羽律師
- 被告
- 陳勇誠
- 被告
- 李芷誼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林秀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696,1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494,22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丁○○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96,100元、494,225元為原告己○○、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上午0時20分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附載原告之被繼承人庚○○及訴外人辛○○,行駛於南投縣魚池鄉台21線上,於同日上午0時20分許,行至南投縣魚池鄉台21線57公里200公尺處(南投縣魚池鄉魚池國中前,下稱事故地點),因酒力發作致精神不濟,自撞路旁電線桿(下稱系爭事故),庚○○、丁○○因而傷重不治身亡。又庚○○因丁○○之不法侵害致死,丁○○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丁○○已死亡,而被告為丁○○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由被告於繼承丁○○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分別為庚○○之父母,因庚○○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原告己○○部分:
⒈、己○○因庚○○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64,710元。
⒉、己○○因庚○○死亡,受有之扶養費損害4,261,588元。
⒊、庚○○身體健朗、待親極孝,正值青壯年,理應期冀天倫共享,卻因丁○○之肇事行為,竟驟然剝奪其生存權,致全家天人永隔,悲痛逾恆,己○○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㈡、丙○○部分:
⒈、丙○○因庚○○死亡,受有之扶養費損害1,809,896元。
⒉、庚○○身體健朗、待親極孝,正值青壯年,理應期冀天倫共享,卻因丁○○之肇事行為,竟驟然剝奪其生存權,致全家天人永隔,悲痛逾恆,丙○○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及繼承之法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己○○4,261,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丙○○3,809,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肇事車輛固為丁○○所有,惟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南縣警局)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上所記載之駕駛人均為庚○○,雖南投縣警局事後於113年3月15日將初判表上之駕駛人變更為丁○○,庚○○及辛○○則記載為乘客,惟此與此與警員之職務報告所載不符,且變更後之初判表未見承辦員警簽章,難認真實。又丁○○之抽血酒精濃度為1.000000000/公克,庚○○及辛○○則無酒精檢測資料,庚○○與辛○○豈有甘冒風險任由酒後之丁○○駕車之理。加以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埔榮)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法醫師相驗勘驗資料,丁○○頭部鈍傷併顱內出血為死因,胸部僅輕微挫傷,若駕駛人丁○○,撞擊力道不止於此。
㈡、另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扶養費之請求,係以不能維持生活為據,然原告分別自營公司或係公司高階主管,家境富裕,不符請求扶養費之要件。縱認丁○○為駕駛人而肇事,庚○○因丁○○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乘客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準用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丁○○、庚○○及訴外人辛○○於112年10月15日上午,共乘肇事車輛,行駛於南投縣魚池鄉台21線,於同日上午0時20分許,行經事故地點時,因肇事車輛自撞路旁電線桿,致庚○○、丁○○因而傷重不治身亡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東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普簡字第76號卷(下稱76號卷)第17、37頁】為證,經南投地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南投縣警局)集集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片、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檢驗(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見76號卷第65-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112年度相字第489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何人駕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告抗辯庚○○過失,有無理由?
㈠、經查,證人甲○○即到場處理系爭事故警員到庭證稱:「(證人當時任職於南投縣魚池分駐所時,所載的舉發違反道路通知單其上所載的駕駛,如何查知?,提示113年度埔簡卷第76號第35頁及原證3、7即本院卷第65頁並告以要旨)當時我任職於南投縣警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警員,當天我備勤,接到110報案,我與另外二名警員(廖曉慧警員,目前在警大研究所、陳俊承警員,現已經離職)到現場,有一個坐在副駕駛的乘客庚○○已經飛出到外面,我到現場看到消防隊在駕駛座將人拉出來,當時從駕駛座拉出來的那一個人就是送到埔里榮總急救,我們到埔里榮總查得那一位就是丁○○,做筆錄時,詢問丁○○的父親,平常使用車禍車輛的駕駛是誰,丁○○的父親說是由丁○○使用,故我們有開一張罰單,罰單上記載駕駛是丁○○,因是酒駕,所以另二個乘客也有開罰單,當時辛○○也重傷送醫,是後來補開罰單給他」、「(原證3的罰單,上面記載「庚○○」名字之用意?)我在車輛種類欄有註記庚○○是乘客」、「(證人如何認定從副駕駛的乘客飛出到外面的人是庚○○?)當時後座的乘客辛○○也是由消防隊救出,到達現場就有一位飛出來在外面,且副駕駛座的安全帶已經斷掉了,從副駕駛人飛出的那一位因已經當場死亡,從該名飛出去的死者其口袋中有找到他本人的證件就是庚○○」、「(駕駛座的那一位駕駛人,身上有無證件?)不太記得,我們確認副駕駛是庚○○,後座的人是辛○○,再查車主是丁○○」、「(副駕駛座的死者送到何家醫院急救?)只有駕駛座的駕駛人與後座的乘客有送醫,飛出去的死者沒有送醫」、「(從113年3月15日所發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何與罰單不同?為何記載丁○○為當事人,庚○○是乘客,為何事發這麼久才發出這份研判表?,提示原證6即本院卷第63頁並告以要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不是我填寫的,這是車禍之後,分局交通組他們會填寫,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人是丁○○,庚○○是乘客,並沒有不同」、「(研判表上承辦人是否需要簽名蓋章?為何僅蓋一個圓戳章?)此非我的業務,無法回答」、「(本件檢察官相驗時,你有無在場?)印象中,二位死者相驗時我都在場」、「(有無對後座的乘客辛○○製作筆錄?)印象中是有,但是辛○○送醫急救,所以很後面才做他的筆錄。相驗是事發次日就做,辛○○是事發後好幾週才做筆錄的,所以辛○○的筆錄是在過失致死案件送分局之前或之後我沒有印象了」、「(你有做過辛○○的筆錄,有無詢問辛○○駕駛是何人?)不太記得」、「(有無詢問辛○○當天他們從何處出發,有無喝酒?駕駛人有無交換過?)忘記了,印象中,他們是公司旅遊,在某家店出發,當天有酒測值,至於有無詢問辛○○有無喝酒,車上的人有無喝酒,至於駕駛人有無交換過,我也忘記了」、「(當時有無勘驗行車紀錄器?從行車紀錄器內容可否發現何人是駕駛?)當時有行車紀錄器,看不出何人是駕駛,因行車紀錄器是拍前面」等語(見本卷卷第176-179頁)。
㈡、依上開證人之證言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肇事車輛之人應係丁○○,徵諸證人證人與兩造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偏袒一方之理,且係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之警員,所為證言,自堪採信。又戊○○於南投地檢檢察官相驗時,於觀看所播放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後,亦陳稱「係丁○○駕駛肇事車輛」(見相驗卷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之證言相符,益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丁○○駕駛,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抗辯肇事車輛並非丁○○駕駛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難採信,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次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丁○○駕駛肇事車輛致發生事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丁○○送醫時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1.000000000/公克,有埔榮出具之檢查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於相驗卷可佐(見相驗卷),顯見丁○○於駕駛肇事車輛前已有飲酒,且酒精濃度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2款之規定,不得駕駛汽車,丁○○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逾上開標準,仍駕車上路,且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致行駛於彎道時無法控制方向,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庚○○受傷死亡,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夜間、天氣陰,事故地點係有照明且已開啟,路面為柏油路面、地面濕潤無障礙,視距良好(見76號卷第69-75、80-82、99頁),應無不能注意情形,丁○○竟於酒後駕車,復因酒力發作,操控能力不佳致發生系爭事故,丁○○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彭盛維之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丁○○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丁○○之繼承人,且並未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可佐,丁○○因過失不法侵害庚○○致死,原告為庚○○之父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自應繼承丁○○之損害賠償義務。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內容分述如下:
⒈、己○○請求之喪葬費部分:此部分業據提出葬儀費用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收據、統一發票、直立式墓基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墓園管理費用收據(見76號卷第19-33頁、本院卷55-57頁)為證,本院審酌所列項目符合國民喪葬禮儀所必要之項目,金額亦非極高,應可採信,則己○○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喪葬費764,710元,自屬有據。
⒉、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己○○部分:經查,己○○為庚○○之父,00年0月00日生,於庚○○死亡時之年齡為56歲,正值壯年,自陳曾為軟體工程師,現已退休。經本院查調其名下財產及所得資料,己○○名下有房屋現值324,000元,土地現值4,645,800元,投資150,000元、10,000元、10,000元、1,200元、112年度之薪資所得則為1,248,400元,加計其他所得80,100元、139,675元、營利所得3,150元、利息所得1,989元、營利所得4,200元、4,600元、75元,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置於本院證物袋)。己○○112年度之財產加計當年所得為6,623,301元,目前固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5,666元,則己○○縱將上開資產變價用以維持生活,亦僅可維持21.5年(計算式:0000000/25666/12=21.5),且期間如突有重大支出,勢必更縮短可維持生活年限,惟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之規定,應可認己○○得以工作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至65歲,自年滿65歲起,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受扶養之權利。己○○與丙○○育有庚○○、彭郁慈,共有3名扶養義務人,庚○○對己○○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己○○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6歲,依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其平均餘命為24.37年(見內政部公布之111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己○○請求以58歲之餘命年數22.8年計算扶養費,自無不可),己○○自121年4月25日年滿65歲,至所請求餘命22.8年終止為135年8月3日,並以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666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127,490元【計算方式為:(307,992×10.00000000+(307,992×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1,127,49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0/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為1,127,49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丙○○部分:次查,丙○○為庚○○之母,00年0月0日生,於庚○○死亡時為54歲,正值壯年,並自陳於醫院從事護理工作,顯有固定收入。經本院查調其名下財產及所得資料,丙○○名下有房屋現值317,600元,土地現值891,891元,有可供代步汽車一輛,112年度薪資所得則為695,941元,加計其他所得2,362元、139,674元、2,074元、1,972元,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置於本院證物袋)。丙○○112年度之財產加計當年所得即達2,051,626元,目前固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5,666元,則丙○○縱將上開資產變價用以維持生活,亦僅可維持6.7年(計算式:0000000/25666/12=6.7),且期間如突有重大支出,勢必更縮短可維持生活年限,惟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之規定,應可認丙○○得以工作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至65歲,自年滿65歲起,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受扶養之權利。丙○○與己○○育有庚○○、彭郁慈,共有3名扶養義務人,庚○○對丙○○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丙○○為58年5月1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4歲,依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其平均餘命為31.11年(見內政部公布之111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丙○○請求以56歲之餘命年數29.29年計算扶養費,自無不可),丙○○自123年5月1日年滿65歲,至所請求餘命29.29年終止為142年1月29日,並以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666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488,449元【計算方式為:(307,992×14.00000000+(307,992×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1,488,449.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為1,488,449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係庚○○之父母,因丁○○之過失駕駛之侵權行為,致庚○○受傷死亡,原告痛失至親,哀痛逾恆,所受心理及精神上之痛苦,殊屬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己○○為大學畢業,曾為軟體工程師,現已退休,丙○○為科大畢業,於醫院從事護理工作;而丁○○職業為控股公司襄理,戊○○為食品公司司機、乙○○無業,日常家計依丁○○維繫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19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489號相驗卷宗),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丁○○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己○○、丙○○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己○○得請求賠償喪葬費764,710元、扶養費1,127,49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3,392,200元(計算式:764710+0000000+0000000=0000000);丙○○得請求賠償扶養費1,488,449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2,988,44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年滿18歲之同車乘客處6,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該項係108年4月17日增訂,112年5月3日修正)。系爭事故之發生,雖丁○○有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惟108年4月17日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對酒駕採取零容忍而採行連坐法之處罰,對與酒駕上路之駕駛人同車之乘客,客予一定之義務及處罰,本件庚○○明知丁○○酒後駕車卻仍同意搭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義務,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衡無疑義,則考量庚○○身為乘客,其因丁○○駕車行為而擴大生活範圍並受有利益之情事,暨可得知悉丁○○酒駕之情況下,仍搭乘丁○○所駕駛之汽車,對於損害之發生,可歸責性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庚○○、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比例為適當。從而,己○○、丙○○對被告所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基於丁○○對庚○○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依公平原則,己○○、丙○○行使權利時,自同應承擔庚○○之與有過失(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92,200元,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988,449元,雖經本院認定如上,但經過失相抵後,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96,100元(計算式:0000000×0.5=0000000),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94,225元(計算式:0000000×0.5=0000000.5)。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復查,己○○、丙○○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1,000,000元,全部為2,000,000元,已匯入己○○、丙○○帳戶等情,業具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則於己○○、丙○○為請求被告賠償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96,1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96100);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94,2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9422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3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 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剩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剩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於112年10月15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其中被告乙○○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257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公示催告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於期間內申報其債權,且該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被繼承人丁○○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丁○○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9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丙○○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丁○○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94,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依被告之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