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劉正中
- 當事人蔡育倫、范氏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12號 原 告 蔡育倫 訴訟代理人 劉昆銘 律師 被 告 范氏香 訴訟代理人 黃香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動,最後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具狀擴 張請求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自中山路3段內 側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內側車道欲駛入中山路3段1311號加 油站,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及前胸挫傷、左臀挫傷及右手擦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400430元、增加生活費用416727元、物品毀損費42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自費項目及特殊醫材部分「人工皮(小厚)」、「雙人房計3日」、「外用藥」及 「飲片費」、自費醫療費用總額11633元,未說明有何醫療 上之必要,倘原告傷勢使用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醫材項目及健保病房即可達到良好,而原告恣意選用費用高昂之特殊醫材與無健保給付之項目並要求被告賠償,對被告不公平。又原告於112年1月30日至112年5月23日門診治療58次、112 年5月26日至113年1月8日門診物理治療及雷射治療128次、112年5月26日至113年1月8日接受128次門診物理治療及雷射 治療,未提出有接受如此高頻率門診物理治療及雷射治療之必要性。原告111年12月7日支出100元、112年1月16日支出100元、112年5月5日支出200元、112年5月18日支出200元之 診斷書、證明書合計600元,非屬必要費用。㈡看護費部分, 依診斷證明書內容僅陳述「出院後宜休養......」,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原告所提收據僅列出「看護時間」、「18天」、「34天」無法看出每日實際看護時間,及確實有支付之費用。㈢交通費部分,原告未提出實際搭乘之單據。㈣對彰 化基督教醫院114年3月26日函覆資料,就建議個案失能百分比為5%沒意見。原告工作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造成薪資損害之數額應以行政院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 且應扣除原告已向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835元、㈤醫療耗材部分未說明因果關係、㈥車 損部分應折舊、㈦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4004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004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上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111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頭部挫傷及前胸挫傷、左肩挫傷及左臀挫傷、右手擦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及左足擦挫傷」、醫囑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1年12月07日16時13分至急 診就醫,經醫師診治及創傷處置後,於111年12月07日17時16分離院,出院後宜門診治療。」;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111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 書診斷記載:「頭部挫傷併左側頭頂血腫5*5公分、胸部及 下背部挫傷併左側5.6.7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證明 及醫囑記載:「依據病歷記載,傷患因上述傷害於111年12 月9日16時37分急診就醫,並行檢查及傷口處置後,住急診 病房觀察及治療,至111年12月10日9時50分離院。依病歷記載,患者接受黃弘哲醫師於0000-00-00、鄭均洹醫師於0000-00-00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計2次,建議門診追蹤治療」 、信生醫院112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左膝擦傷1×1公分,右足擦傷3×1公分」、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11年12月14日至本院門診敷藥有使用人工皮敷料, 門診至112年1月18日共計門診5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中國附醫)112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左肩挫傷合併左肩旋轉肌肌腱撕裂傷、左側第五、六、七節肋骨骨折」、醫囑記載:「患者因上述病因自112年1月13日住院,於112年1月14日在本院接受影像引導左肩神經高頻熱凝療法(神經疼痛阻斷術)及左肩旋轉肌肌腱撕裂處羊膜生長 因子增生療法修補術住院手術治療,於112年1月16日出院,術後宜在家休養及需專人照顧兩周,由於左側第五、六、七節肋骨骨折尚未癒合目前3個月內不宜作負重工作,出院後 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彰基醫院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 明書診斷記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撕裂及關節盂緣損傷」、證明及醫囑記載:「⒈傷患因上述原因於0000-00-00至0 000-00-00住院檢查及治療共4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經關節鏡肩峰成型及旋轉袖修補、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手術治療,術後需人照顧一個月,及休養三個月。⒉依病歷記錄,患者接受謝承樸醫師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謝承樸醫師於0000-00-00、謝承樸醫師於0000-00-00、謝承樸醫師於0000-00-00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7次.目前左肩仍不宜負重及騎乘機車」;慶龍骨科診所113年1月8日 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左胸肋骨骨折、左肩旋轉肌損傷、肩頸扭挫傷」、醫囑記載:「於112年5月26日門診物理治療及雷射治療至113年1月8日止共128次,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永安中醫診所113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記載 :「112年3月28日起至113年1月8日,共39次」、病名:「 左側肩膀挫傷」, 上開就醫時間密接,治療均與本件事故 原告所受傷勢有關,且係在醫師囑附下為之,堪認為合理及必要之醫療行為。而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損害之一部,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0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135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112年9月5日至112年10月8日及112年1月13日至112年1月30日看護費13520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而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1 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撕裂及關節盂緣損傷」、證明及醫囑記載:「⒈傷患因上述原因於0000-00 -00至0000-00-00住院檢查及治療共4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經關節鏡肩峰成型及旋轉袖修補、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手術治療,術後需人照顧一個月,及休養三個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35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醫療耗材225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支出醫療耗材2257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惟所提單據部分模糊不清且未記載所購買之物品名稱,僅有購買價格,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㈣交通費2792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2792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單據、估算單等件為證,且原告本件係受頭部挫傷及前胸挫傷、左臀挫傷及右手擦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與用以行走之腳部、腿部有關,而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係基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縱未提出實際搭乘之單據,仍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279270元。 ㈤物品毀損費42000元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9年1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1年12月7日共計2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行政院 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合計36200元(工資:2500元、零件:33700元),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93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500元,合計為9432元。至原告主張另有外套毀損58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事,自難准許。 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0000000元: 中國附醫11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病因自112年1月13日住院,於112年1月14日在本院接受影像引導左肩神經高頻熱凝療法(神經疼痛阻斷術)及左肩 旋轉肌肌腱撕裂處羊膜生長因子增生療法修補術住院手術治療,於112年1月16日出院,術後宜在家休養及需專人照顧兩周,由於左側第五、六、七節肋骨骨折尚未癒合目前3個月 內不宜作負重工作,出院後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證明及醫囑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2年9月5日至112年9月8日住院檢查及治療共4日,在本院住 院及施行經關節鏡肩峰成型及旋轉袖修補......,術後需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堪認原告112年1月13日至同年1月16日,及同年9月5日至同年9月8日,共住院8日,及術後各休養3個,合計6個月不能工作。原告本件事故時從事室內裝修工作,一個月平均薪水80373元,換算日薪為2679元「計算式:80373/30=26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一年入票紀錄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為「計算式:(80373×6)+(2679×8)=503670)」。又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彰基醫 院鑑定結果,認為:「依左肩旋轉肌袖輕微撕裂之診斷分級,計算上肢損傷百分比為5%轉換為全人損傷百分比為3%。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別及受傷時的年齡等因素進行調整,調整後整體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因此,建議個案失能百分比為5%。」,有該院於114年4月8日以一一四彰基 鑑字第1140400001函附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7日至原 告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138年12月3日止,以前述平均工資80373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核計其金額為837907元【計算方式為:964,476×16.00000000+(964,476×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5%=837907。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兩者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503670元+837907元=0000000 元」,扣除原告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勞動能力減損25184 元「計算式503670×5%=251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0 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25184元=0000000元」。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0000000元。 ㈦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及前胸挫傷、左臀挫傷及右手擦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精神確實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㈧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醫藥費400430元、看護費135200元、交通費279270元、物品毀損費9432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計算式:400430元+135200 +279270元+9432元+0000000元+20萬元=0000000元」。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36835元,是於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中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36835元後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36835元=00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700×0.536=18,0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700-18,063=15,637 第2年折舊值 15,637×0.536=8,3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637-8,381=7,256 第3年折舊值 7,256×0.536×(1/12)=3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56-324=6,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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