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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吳雪音
原告
邱文雄
原告
邱少章
原告
邱語婷
原告
邱偉民
原告
邱采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告
賴佩妤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雪音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ㄧ三年八月九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吳雪音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吳雪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2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光興路與光興路487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超速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光興路由南往北行經該交岔路欲左轉光興路487巷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先行,亦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膕動脈嚴重血管損傷、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間椎間盤突出、背挫傷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經膝截肢、創傷性壓力症候群、嚴重型憂鬱症之傷害,其中截肢部分並已達身體一肢毀敗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1,774元。

⒉看護費用:4,830,055元。

⒊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份

⑴已支出醫療器材:8,200元。

⑵預計支出義肢等相關費用:107萬元。

⑶將來更換義肢等相關費用:2,576,456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吳雪音:250萬元

⑵原告邱文雄:100萬元

⑶原告邱少章、邱語婷、邱偉民、邱采晴:各80萬元。

⒋綜上,原告吳雪音上開請求金額合計為1,1336,485元;原告邱文雄請求金額為100萬元;原告邱少章、邱語婷、邱偉民、邱采晴請求金額各80萬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吳雪音與有過失,原告與被告應各負擔50%過失責任。則原告吳雪音得請求金額為5,668,243元;原告邱文雄請求金額為50萬元;原告邱少章、邱語婷、邱偉民、邱采晴請求金額各40萬元。

㈣原告吳雪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7萬元,應予扣除。

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雪音4,598,243元、邱文雄50萬元、邱少章40萬元、邱語婷40萬元、邱偉民40萬元、邱采晴40萬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肇事比例,被告主張原告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即被告所駕駛汽車先行,原告應為肇事主因,被告為次因。

㈡醫療費用部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繳費日期為111年10月4日單據與繳費日期為111年10月18日單據,應屬同一筆醫療費用,因原告預繳款抵繳而有兩張收據,應為重複計算。另該二單據中病房費112,100元,其記載係頂級房9日、雙人房2日,被告主張非屬必要,應剔除,僅能計算健保房11日之病房費。又病歷複製費3345元非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證書費中,應剔除。其餘醫療費用均不爭執。

㈢看護費用部分,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不爭執。惟就看護費用計算基準,被告主張係由親屬看護,應以全日看護2,000元或2,200元計算。另5年看護部分,固經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惟原告業已出院,就原告係何症狀導致無法自理及無法自理程度需全日看護,均未記載,被告爭執其必要性。又如需長期看護,被告主張其計算基準應以長期照護或外籍看護工之費用計算。

㈣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份,義肢費用未見診斷證明書記載須用義肢之種類,尚難遽認原告主張之義肢及更換次數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其餘費用不爭執。

㈤慰撫金部分,原告吳雪音請求250萬元,金額過高,請酌減至50萬元以下。原告邱文雄請求100萬元、原告邱少章、邱語婷、邱偉民、邱采晴各請求80萬元,惟渠等之狀況,並不符合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身分法益之範圍,縱得請求,被告主張未達情節重大程度。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撞及原告吳雪音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吳雪音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吳雪音受傷,原告吳雪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由,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收據若係為證明醫療費用之支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應認得納為損害之一部。原告吳雪音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因而支出診斷證明書3,860元、病歷複製費3,345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揆諸前揭說明,可見上開費用為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吳雪音所陳,應屬可採。

⑵原告吳雪音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44,569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抗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繳費日期為111年10月4日單據(見中簡卷第47頁)與繳費日期為111年10月18日單據(見中簡卷第49頁),屬同一筆醫療費用,因原告吳雪音預繳款抵繳而有兩張收據,應為重複計算等語,經本院核對該兩張單據,確實重複計算127,829元,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核屬有據,故原告吳雪音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216,740元。

⑶被告又辯稱該兩張單據中病房費112,100元,其記載係頂級房9日、雙人房2日,非屬必要應剔除,僅能計算健保房11日之病房費等語,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中簡卷第63頁),原告吳雪音於111年9月23日在該院接受右下肢膝以上經骨截肢手術,並於該日住院,至111年10月4日出院,衡諸常情,原告於截肢後仍會感覺到該部位存在疼痛的現象(幻肢疼痛),而感到極度不適,而截肢手術又屬重大手術,當然有更為照顧其劇痛或精神極度不堪之必要,而需要更加安靜之空間做術後追蹤治療,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原告吳雪音於此段住院期間之病房差額,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⑷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223,945元(計算式:3,860+3,345+216,740=223,945)。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吳雪音主張其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均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請求看護費用共計4,830,055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原告吳雪音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雖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吳雪音由親屬看護,應以全日看護2,000元或2,200元計算,另爭執原告吳雪音出院後是否有繼續看護之必要。

⑵原告吳雪音固以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醫學科)之記載:「建議個案目前24小時需有專人照顧,為期五年」(見中簡卷第71頁),主張其至117年8月31日止均有專人照顧之必要,然此診斷證明書乃考量原告吳雪音有嚴重型憂鬱症並有自傷意念。本院審酌原告吳雪音所受上開傷勢情狀,並參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依112年9月1日本院骨科門診追蹤診療之現況,建議繼續休養半年並宜專人照顧」(見中簡卷第63頁)、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神經外科)記載:「宜休養壹年」(見中簡卷第79頁),認原告吳雪音所需全日看護期間,應以2年計算較為合理,另原告吳雪音由親屬看護,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吳雪音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46萬元(計算式:2,000×365天×2年=1460,000),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難以憑採。

⒊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份: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器材費用8,200元,業據其提出訂貨單(見中簡卷第8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預計支出義肢等相關費用共計107萬元、將來更換義肢等相關費用共計2,576,456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見中簡卷第59頁)、估價單(見中簡卷第83、85頁)為證。被告則辯稱義肢費用未見診斷證明書記載須用義肢之種類,尚難遽認原告主張之義肢及更換次數是否逾越必要程度等語。原告經本件事故接受右下肢膝以上經骨截肢手術,終生使用輔具即義肢之必要,而原告依其出生年月,餘命尚有28.39年,依內政部最新修訂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基準表,義肢平均使用年限為【7年】,則原告終生需更換4肢,且原告未具有低收入、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而以一般戶言,衛福部修訂之補助金額為6萬元之50%,即原告每次更換義肢衛福部補助金額為3萬元,且原告提出專業義肢廠商估價單(見中簡卷第83頁),評估原告穿戴雅德力碳纖維五連桿電子大腿義肢、可調式承筒組、透氣矽膠襪、單軸平底五趾腳底(一套為106萬元)為最適合的義肢。本院依上開資料,認膝上型義肢價格全球不一,從十萬元至數百萬元均有,但因為其終生必須穿戴之輔具,合適度及舒適度依個人體質、感覺、方便性有所不同,實無法論其優劣,換言之,只要穿戴者覺得適合、舒適而減少神經性疼痛,即為適當。是依上開衛福部最新修訂資料,原告終生應更換4肢,費用應為424萬元(106萬×4=424萬元),扣除4次補助共計12萬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輔具費用為412萬元,而原告請求預計支出義肢及將來更換義肢等相關費用共計3,646,456元,未逾越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3,654,656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吳雪音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吳雪音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吳雪音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吳雪音為高中肄業,任職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太平區清潔隊,112年薪資總額為617,259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2輛;被告112年所得總額為184,759元,名下投資1筆,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原告吳雪音與被告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吳雪音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雪音自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10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邱文雄、邱少章、邱語婷、邱偉民、邱采晴部分: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邱文雄為原告吳雪音之配偶,原告邱少章、邱語婷、邱偉民、邱采晴均為原告吳雪音之子女,原告吳雪音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行動不便,惟仍可與原告邱文雄等為互動,原告邱文雄等基於配偶及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雖均因系爭事故而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但是我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惟有被害人死亡,其父母、子女、配偶方能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如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規定時,依特別規定應限縮其適用範圍之法理,本院認「情節重大」之審酌必須嚴謹,例如:已成為植物人之狀態、或高位截癱終生不能行動等,被害人之父母、子女、被偶方能請求慰撫金,本件原告吳雪音遭受截肢之傷害,雖親屬均感痛苦,惟本院仍難認情節重大(且家屬花費心力照護均已請求看護費用),則原告邱文雄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80萬元,要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吳雪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38,301元(即醫療費用223,945元+看護費用1,460,000元+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3,654,656+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6,338,601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為:「吳雪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賴佩妤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中簡卷第141至142頁)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吳雪音與被告應各負5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吳雪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3,169,301元(計算式:6,338,601元×50%=3,169,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吳雪音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107萬元(見中簡卷第20頁),扣除上開金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99,301元(計算式:3,169,301元-1,070,000元=2,099,301元)。

㈤至原告吳雪音於114年8月28日具狀請求調查證據等情,原告吳雪音主張其原在環保局清潔隊上班,公傷假僅能請假2年,現環保局要求原告吳雪音回復上班,而需鑑定原告吳雪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云云。末查:一般行政機關固有其請假規定,但是原告吳雪音既已請公傷假在家休養復健,本院認其任職之行政機關會依法行政審酌原告吳雪音受傷情形,繼續簽准其請假期間或改派調其他內勤職務,而非苛求原告吳雪音必定返回原來職位執行職務。而原告吳雪音未來在機關上班究為如何?是調職或繼續請假尚屬未定,本院認依未來行政機關之決定不同,而有不同之鑑定項目,非本件可雖任意送鑑,應俟原告吳雪音未來機關之決定再送鑑定,方為準確,是本件先暫不做鑑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31%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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