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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3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羅智文

原告
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中
被告
張若凡即張可墨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原與訴外人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駿明公司)於西元2018年7月1日簽訂「演藝暨直播業務經紀合約」,嗣駿明公司將該合約移轉予原告,兩造並與訴外人泛鎔影音工作室先於西元2021年4月22日簽訂「增補協議㈡」,再於西元2022年8月17日簽訂「分期還款協議書」。上開分期還款協議書前言已載明「爰甲乙丙三方於2021年4月22日簽訂演藝暨直播業務經紀合約之增補協議㈡,現甲乙丙三方同意簽訂本分期還款協議書」,並於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依照前揭演藝暨直播業務經紀合約增補協議㈡第二條之約定,尚未返還甲方(即原告)之款項......乙方同意還款條件變更如下」、第3條約定「除本協議書所約定事項外,原合約持續有效」。又參諸被告提出之演藝暨直播業務經紀合約第13條第2款約定「雙方同意,在本合約簽訂後,如另有補充合約,該等補充合約構成本合約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見兩造事後簽訂之增補協議㈡及分期還款協議書,均構成演藝暨直播業務經紀合約之一部分,與該合約具有同等效力。

三、而依前揭演藝暨直播業務經紀合約第12條第2款「對於因本合約的解釋及執行而產生之爭議,應由甲乙雙方透過友好協商予以解決。如爭議未能以前述方式協商解決,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之約定,兩造顯已合意本於該合約產生之爭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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