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6號
- 原告
- 郭虹汝
- 訴訟代理人
- 郭文豐
- 被告
- 葛艾樺
- 訴訟代理人
- 葛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遭被告強行無權占有,原告自始未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提出之租約簽名為偽造,原告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鄭綉緽,且民國112年5月10日租約已到期,原告嗣於112年5月11日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業經鈞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迄今未交還系爭房屋,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且兩造簽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止。嗣系爭租約到期後,原告仍持續向被告收取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租金要調整為每月15,000元,但被告無法接受,原告因而指稱被告偽造文書,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然被告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據此,原告主張未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被告強行占有系爭房屋,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私文書之印文及簽名均為真正,其所記載之內容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記載內容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私文書內容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兩造曾於108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止,並提出系爭租約影本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系爭租約上之簽名雖為原告所簽立,惟被告偽造其為承租人之租約內容一情,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㈡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觀之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約定除原告有積極表示續租之情形,否則即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向其表示由系爭租約到期後,以訴外人陳鄭琇緽名義續約即可,兩造毋庸簽訂新租約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另抗辯系爭租約到期後,原告仍持續向被告收取租金,惟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內容,未見被告有給付租金予原告之舉(見本院卷第131頁至137頁),且被告亦自承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租金要調整為每月15,000元,然被告無法接受,嗣原告竟誣指被告偽造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原告已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仍難認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㈢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既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且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揭諸前揭規定,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