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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林俊杰

原告
劉秀芬
訴訟代理人
張亮奕
被告
廖秀鳳

楊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巷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451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5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本院卷第19頁);嗣於113年9月27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6,451元,及自113年4月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秀鳳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楊景民擔任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完畢。詎被告廖秀鳳自簽約日起至今均未如期給付租金,迄至113年3月24日止,積欠原告租金共計36,451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並終止租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而消滅,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使用權,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本於出租人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1元,及自113年4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1-41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到期前之113年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於函到後5日內給付積欠租金26,333元,若未能繳清,應於113年3月23日前將物品搬走,並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發函等情,此有公證書、系爭租約、上開存證信函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34頁),足認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即以被告租欠租金高達26,333元為由,限期儘速清償,若未能清償,則以上述存證信作為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提前合法終止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既未於上開期限內如數清償租金,兩造租賃關係至113年3月23日止即已終止而消滅,依上揭規定及系爭租約條款,被告應於113年3月24日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返還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未給付之租金,共計36,45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租約第3條租金約定及支付事項所載,租金每月1萬元,於每月5日前支付(本院卷第24頁),而兩造租賃關係至113年3月23日止即已終止而消滅,已如前開㈡所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3日終止租約後之翌月(即113年4月)起至返還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36,451元,並自113年4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林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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