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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林俊杰

  • 原告
    林采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2號 原 告 林采芯 林忠義(即林彰之繼承人) 林忠和(即林彰之繼承人) 林鳳珠(即林彰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彬律師 被 告 吳文華 複 代理人 章詠昌 被 告 吳國輝 匡蓮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寶珊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6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采芯新臺幣240,000元,暨自民國113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忠義、林忠和、林鳳珠新臺幣2,214,416 元,暨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0元為 原告林采芯預供擔保;以新臺幣2,214,416元為原告林忠義、林 忠和、林鳳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彰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係原告林忠義、林忠和、林鳳珠3人,經原告林 忠義、林忠和、林鳳珠3人於114年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27-12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彰新臺幣(下同)6,084,224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采芯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360號卷第5-6頁),迭經變更,嗣具狀並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忠義、林忠和、林鳳珠2,868,0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林采芯2,373,99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121 、172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文華於111年1月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 ○○○○路段○○○○街○○號誌交岔路口,並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 ,適有訴外人林彰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車),沿大源四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內暫停,起步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吳文華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其行經之該路段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速限即為50公里,且被告吳文華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林彰亦應注意其所駕駛屬慢車之電動自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吳文華見林彰騎乘電動自行車起步通過該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屬右方車之林彰先行,仍以逾7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而林彰亦疏未注意查看其左側有被告吳文華所騎乘之機車直行朝交岔路口內前進,即貿然起步穿越該交岔路口,致兩車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林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尿道狹窄、腹主動脈瘤等重傷害,致左側肢體無力、意識不清、吞嚥困難、言語不清且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24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即原告林采芯為監護人。 ㈡因被告吳文華騎車之過失行為致林彰受傷,林彰並因上開傷害經宣告為受監護人,嗣於113年7月5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 死亡,上開傷害行為與林彰死亡間顯有因果關係,被告吳文華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吳國輝、匡蓮英為被告吳國華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連帶與被告吳國華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林采芯為林彰之監護人;原告林忠義、林忠和、林鳳珠為林彰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⒈原告林采芯已支出之喪葬費373,995元(寶泰 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泰公司)禮儀服務費253,995元 、塔位牌位10萬元及管理費2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⒉原告林忠義、林忠和、林鳳珠2,868,02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采芯2,373,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忠義、林忠和、林鳳珠2,86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同意引用刑事案卷第一、二審資料,對原告為肇事責任次因,被告為主因無意見。希望鈞院考量具體違規形式,以被告負擔8成,原告負擔2成為判斷標準。長照附件一1表格總金 額1,279,320元。薪資損失變更為118,545元。 二、被告則以: 同意引用刑事案卷第一、二審資料,對原告為肇事責任次因,被告為主因無意見,不爭執肇責比例,被告只有過失傷害行為無過失致死。有關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53,971元、後續 醫療費用33,299 元、住院看護費用163,100元、聲請監護宣告及精神鑑定費用19,75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長照 機構看護費用1,279,320元、喪葬費用373,995元有單據部分均不爭執。另交通費用90,2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由原告往返照顧林彰所產生費用,然原告為林彰之小孩,照顧林彰為其法律上之扶養義務,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又不能工作損失111,071元部分,原告應提出林彰於11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始能證明事故前一年之實際所得。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1.原告主張被吳文華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明知行至無號誌及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交岔路口,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違反號誌規定,貿然駛入路口,適林彰騎乘系爭電動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大源四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內暫停,起步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遭被告吳文華騎乘之肇事車輛撞擊,林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尿道狹窄、腹主動脈瘤等重傷害,致左側肢體無力、意識不清、吞嚥困難、言語不清且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3 年7月5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統一發票(二聯式)、塔位牌位及管理費規費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07、207-209頁),且被告所涉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在案等情,復有上開一、二審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102號起訴書等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22、235-24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一審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前揭違法駕車過失行為與林彰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林彰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吳文華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惟經臺中高分院分別送請林彰車禍時就醫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死亡前就醫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林彰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稱:旨案本院復健科周明賢醫師回復如后:林員腦傷後造成吞嚥困難,長期仰賴鼻胃管灌食,嗆咳引起吸入性肺炎機率極高,惟林員死亡日期(113年7月8日〈應更正為5日〉)距離交通 事故(111年1月4日)已達2年半時間,本院無法判定兩者間 有無因果關係等語;仁愛醫院函覆稱:依病歷所載,病人林彰(病歷號碼:00000000)於113年6月22日因肺炎至本院住 院,於同年7月5日死亡;依貴院來函所附國軍臺中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觀之,臨床上尚無法判斷其於該院就醫之病症與死亡原因之關聯性等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本所目前業務側重於受理各級法院暨檢察署死亡案件解剖生物檢體之檢驗及死因鑑定工作為主,來函所詢有關交通事故因果關係,宜由臨床診療醫師及配合現場調查綜合研判之等情,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10月22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10992號函、仁愛醫院113年10月16日仁愛院中字第1131000873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300102030號函在卷可憑(臺中高分院卷第87、89-111、175頁 ),是依上述醫療機構審酌相關病歷資料後,本於醫療專業函覆法院意旨,均尚難明確認定本件車禍事故與林彰嗣後死亡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又依據醫學研究與臨床實證,重度外傷性腦損傷(TBI)與 吸入性肺炎之死亡之間,並非呈現直接、單一因果鏈結構,而是高度依賴時間、治療過程、患者體質及中間醫療介入成效等多重因素所共同形成之間接風險結果。根據國際醫學文獻顯示(詳附註參考文獻1、2),TBI患者即便急性期過後, 可能於數月至數年內因吞嚥障礙(dysphagia)增加吸入性 肺炎風險,但實際是否致命,需結合多項條件,諸如:是否曾有持續性誤吸與反覆肺炎紀錄、是否因胸部創傷、氣切通氣延遲或其他慢性呼吸道感染、是否因病人本身免疫機能退化、營養不良、照護不足等因素而惡化等等。即便TBI存在 ,仍不足以單獨構成死亡之直接原因(causa proxima)。 本件被害人死亡時間距離事故發生已歷時2年半之久,期間 並無證據顯示是否曾有持續性誤吸與反覆肺炎紀錄、有無胸部創傷、氣切通氣延遲或其他慢性呼吸道感染、有無病人本身免疫機能退化、營養不良、照護不足等情形,參酌上述兩家醫院本於醫療專業亦無法明確判斷被害人死亡原因與本件車禍確有因果關聯,足見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尚存疑義。而民事因果關係判準,除須存有時間上之先後,更須符合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判準,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具直接性、持續性、可預見性。本件被害人死亡日期與車禍發生日期落差甚鉅,中間並未有連續醫療紀錄佐證病因持續進展,且經函詢專業醫療機構亦難為明確認定,即便存在某種程度之「可能性」關聯,但在缺乏其他充分補強證據之前提下,尚無法排除其他因素介入而導致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能性,法院實難單以原告推論而認其主張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死亡與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有據,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采芯為林彰之女且為其監護人;林忠義、林忠和、林鳳珠分別為林彰之子、女,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平家允111監宣字第824字第1110064884號成年監護鑑定書及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24號裁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公告等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60號卷第25-35頁;本院卷第135-149頁),承前㈠所述,因被告吳文華上開過失駕車行為,不法侵害林彰致重傷結果(以下均不再論述死亡部分),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查說明如下: ⒈原告林采芯部分: ⑴殯葬費部分: 原告林采芯主張林彰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重傷嗣後死亡,支出喪葬費373,995元(寶泰公司禮儀服務費253,995元、塔位牌位10萬元及管理費2萬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塔位牌位及管 理費收據、寶泰公司喪葬費統一發票(二聯式)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7、207-209頁),惟本件林彰死亡結果與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㈠所載,是原告請求上述喪葬費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林采芯擔任林彰之成年監護人,林彰為其父親,其為林彰之女又身兼法定代理人,因林彰受有重傷,須長期接受看護照顧,堪信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依法基於父女身分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②查原告林采芯係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目前無收入(本院卷 第226頁),被告吳文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18歲、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至3萬元(本院卷第14、153頁)。本 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為免洩漏個人財產資料,詳卷內兩造 財產清冊,不予詳述)、學經歷、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原 因、所生危害程度,及原告林采芯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采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0,000元。 ⒉原告林忠義、林忠和、林鳳珠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林彰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7,27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病歷紀錄、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臺中仁愛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60號卷第37-187頁;本院卷第77-106頁),且被告於審理時對此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56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林 彰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187,270元醫療費用之 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醫療耗材、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林彰因受傷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就診,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支出6,835元乙節,未據原告提出收據為憑,被告 除對救護車費用2,835元不為爭執外,餘則以前詞置辯,惟 本院審酌林彰上開所受傷害,其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衡情自有使用尿布之需求,且其請求金額僅4,000元,尚稱合理,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上述6,835元之損害,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林彰因受傷其家人需自龍井住家往返醫院、南投草屯及大里青松長照機構,共計支出交通費用90,200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網路截圖為證(本院112年度交 附民字第360號卷第241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支出係因林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為前往分散在各處之醫療等院所照顧林彰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難謂與林彰受有傷害間毫無關聯,自屬林彰因受有本件重傷害而造成原告額外增加之生活支出費用,當屬原告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且林彰自車禍後至死亡為止,期間長達2年半,相 當於原告每月支出約3,000元之交通費,衡情並無明顯過當 或違反常理之處。從而,原告主張因發生系爭事故,其受有90,200元交通費用之損害,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看護費用部分: ①住院看護費用: 依原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欄記載,內容略以:「1.111年1月4日由急診入住加護 病房(神經外科),111年1月7日轉至普通病房(神經外科 )…111年3月10日出院…。4.病患於住院期間無法自理日常生 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60號卷第47頁),並據原告提出看護收據為證(本院112年度 交附民字第360號卷第189-195頁),堪認原告主張急診及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合理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57頁),應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林彰於住院期間所需看護費用163,1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長照機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林彰因系爭傷害,導致生活諸多不便,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精神專科廖尹鐸醫師鑑定,已因腦傷後嚴重失智、失能,以目前醫療技術,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中山附醫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360號卷第25-31頁),顯見有專人持續全日照護之必要,嗣林彰分別於111年3月10日至同年7月17日、111年7月18日至113年7月5日,至青松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南投縣私立草屯青松住宿長照機構,及臺中市私立大里青松住宿長照機構接受長照服務,其中111年3月10日至112年6月30日止支出709,373元;112年7月1日至113年7月5日止支出569,947元,上開合計為1,279,32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長照機構繳費帳 單明細及結帳單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60號卷第209-237頁;本院卷第61-75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57頁),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林彰於入住上開長照機 構期間所需看護費用為1,279,320元(709,373+569,947=1,2 79,32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聲請監護宣告及精神鑑定、車禍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林彰因系爭傷害,已達刑法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林彰並因此聲請監護宣告,支出聲請監護宣告、精神鑑定費用共計19,750元(1,000元+18,750=19,750);另向被告吳文華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請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墊付鑑定費用3,000 元,業據提出鈞院家事法庭通知、中山附醫函文及收據、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匯票、111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為證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60號卷第197-207頁),被告對 此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57頁),堪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共計為22,750元(19,750+3,000=22,750),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⑹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林彰於系爭車禍前擔任社團法人臺中市太平老人會之監事,每年收入約為79,030元,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且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僅請求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計18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18,545元等情,業 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家事庭裁定、110 年及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法人登記證書、 臺中市太平老人會董監事資訊薪資匯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60號卷第33-35、47、245-253頁;本院卷第20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國 軍臺中總醫院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內 容略以:「…。4.病患於住院期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60號卷第47頁),及中山附醫鑑定書鑑定意見「已因腦傷後嚴重失智、失能,以目前醫療技術,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本院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360號卷第25-31頁),足認原告主張林彰111年1月4日受傷迄至其死亡止之113年7月5日,均無法正常從事原本工作,堪予認定。而依卷內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所載(本院卷第203頁),原告事發前即110年年薪為79,030元,相當於月薪6,586元,原告主張以月薪6,586元為計算基準,自屬合理,是原告主張林彰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8,545元(79,030÷12×18=118,5 45),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均係林彰之子女,因林彰受有重傷,堪信其於事故發生後,耗費諸多精力與時間陪伴並照顧林彰,精神上飽受極大痛苦,是原告依法基於父女(父子)身分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②查原告林忠義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年薪約80萬元;原告林忠和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年收入約70萬元;原告林鳳珠五專畢業、擔任家庭主婦、無收入(本院卷第226頁),被 告吳文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18歲、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至3萬元(本院卷第14、153頁)。本院審酌兩造財 產狀況(為免洩漏個人財產資料,詳卷內兩造財產清冊,不 予詳述)、學經歷、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原因、所生危害 程度,及原告3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⑻綜上,原告林忠義、林忠和、林鳳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68,020元(187,270+6,835+90,200+163,100+1,279,320+22,750+118,545+900,000=2,768,020)。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吳文華固有行至無號誌及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交岔路口,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違反號誌規定,貿然駛入路口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而林彰亦有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內暫停,起步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肇責比例分別為被告8成、原告2成(本院卷第216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核閱屬實,堪認兩方均 應就系爭事故發生各自負擔部分責任甚明,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吳文華與林彰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違規程度等情,認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與被告應各負200%、80%之過失責任,洵屬有據,自為可採。從而,經計算兩 造過失責任比例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采芯240,000元 (300,000元×80%=240,000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忠義、林忠和、林鳳珠之金額為2,214,416元(2,768,020元×80%=2,214,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利息利率之約定,而被告於113年3月28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足佐(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60號卷第259-261頁;被告吳文華應以其法定代理人受送達之日始 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采芯24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林忠義、林忠和、林鳳珠2,214,416元,及均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辜莉雰 附註參考文獻 1.Howle, A. A., Nott, M. T., & Baguley, I. J. (2012). Aspiration pneumonia following severe traumatic braininjury: Prevalence and risk factors for long-term mortality.Brain Impairment, 12(3), 179–186. 2.Howle, A. A., Baguley, I. J., & Brown, L.(2014).Management of dysphagia following traumatic brain injury.Current Physical Medicine and Rehabilitation Reports, 2(4), 219–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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