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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雷鈞崴

原告
劉德芸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告
高有龍
被告
富豐興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桓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4,8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被告富豐興精密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4,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交簡附民院卷第5頁)。嗣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同年6月14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㈤、㈥,並於本院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7,085元,利息部分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29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富豐興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富豐興公司),甲○○於111年9月1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680巷左轉往溪南路1段680巷315弄方向行駛,行經溪南路1段680巷與溪南路1段680巷315弄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溪南路1段680巷317弄右轉往溪南路1段680巷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右側上臂挫傷、腹痛、左側腕部關節痛及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甲○○上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富豐興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16,420元、㈡交通費46,200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失189,120元、㈣勞動能力減損10,795元、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4,550元、㈥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897,085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意願和解,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不合理。請求之醫療費用除重複申請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外,其餘沒有意見,但民俗醫療法非正規醫療,有單據部分同意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至原告其餘請求均爭執,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之診斷證明書及傷病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澄石中醫診所收據、立安物理治療所收據、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日陽機車行收據及明細、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1至35、37至39、43至47、本院卷第73、139至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輛亦受損,顯見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富豐興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據此請求富豐興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420元,業據提出中山附醫之診斷證明書及傷病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立安物理治療所收據、澄石中醫診所收據(交簡附民卷第21至39、本院卷第73、139至145頁)為證,被告以重覆之診斷證明書部分之出非屬必要治療費用等語置辯,其餘部分則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16頁)。又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刑事及本件民事訴訟中,就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中,僅112年1月3日(500元)及同年1月4日(500元)未提出,並用於本件訴訟,此2份費用合計1,000元,非屬本件必需之醫藥費用,應予扣除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42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尚難准許。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乘車往返住家與中山附醫單趟車資分別為280元、民俗療法復健治療車資次為1,600元,然其委由家屬代為接送,中山附醫部分支出23,800元【計算式:本件事故日急診後返家1趟280元+回診來回治療12次共24趟(280元×2×12=6,720元)+復健來回30次共60趟(280元×2×30=16,800元)=23,800】、民俗療法復健治療部分支出22,400元【計算式:1,600元×14=22,40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傷勢造成其不便,治療過程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雖原告由家人接送而無現實交通費用之支付,然基於與親屬看護之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惟本院考量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之回診,且因家人接送所付出之油費、耗材、時間等一切相關成本費用後,認原告主張至中山附醫單趟280元、前往立安物理治療所收據、澄石中醫診所來回每次1,600元作為就醫交通費用損害之計算基準方式,尚屬合理,被告上開執所辯,則屬無據。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交簡附民卷第23至39頁、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原告確有於111年9月16日自中山附醫急診單趟返家1次、另111年9月17、19、29日、111年10月20日、111年11月1、9、11、21、22日、112年5月15、30日、112年9月11日、112年10月30日、112年12月1日等前往中山附醫回診等,來回共計32趟,以上合計共33趟之交通費9,240元(計算式:280元×33=9,240元);及112年3月4、10日分別至立安物理治療所收據、澄石中醫診所就診2次之交通費共3,200元(計算式:1,600元×2次=3,200元),合計12,440元(計算式:9,240+3,200=12,440)。原告主張因上開就醫而受有交通費用損害受有交通費用損害12,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要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任職於銀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櫃公司),每月工資28,880元,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17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請假,而受有6個月17日無法工作之薪資共189,120元【計算式:(28,880×6)+(28,880÷30×17)=189,120】之損失,除以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據外,並提出請假證明、勞保投保資料表、請假期間未支薪證明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7、295頁);此為被告所爭執。經查,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中已記載「應避免搬重物等勞力工作」(見交簡附民卷第23頁),本院並審酌原告上開所提資料,考量其工作性質,足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從事的工作需搬重物,故原告主張自111年9月17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乙節,堪信為真。又本院參考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其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投保薪資為25,250元,111年11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28,80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依原告以上開薪資計算結果,與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其111年、112年於銀櫃公司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14,626元、282,600元(見本院證物袋),顯見原告在上開請假期間未受領薪資之事實,足認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收入損失,應可採憑。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依勞保投保資料為計算基準之金額應為181,033元【計算式:❶111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共1個月14天為37,033元(《25,250÷30×14》+25,250=37,033元,元以下4捨5入);❷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期間共5個月為144,000元(28,800×5=144,000元);以上❶+❷=181,033元)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受有系爭傷害,經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1%,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休養滿之112年4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3年3月19日,至於每月收入金額本院認以前述所審認之平均月收入為28,800元為計算之標準,應屬適當。

⑶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3,456元(計算式:28,800×12×1%=3,456),則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1日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15年7月20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795元【計算方式為:3,456×2.00000000+(3,456×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10,794.0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0/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10,795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另原告雖主張不計算折舊等語,然依上開規定,物品之折舊,乃依其使用年限計算,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價值當不能以新品相比擬、亦無法以新品視之,則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零件更新新品時,該零件之價值當不得高於原來該零件應有價值,而應與原零件之價值相當,是應計算其折舊額,原告主張不應折舊,尚屬無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4,550元,業據提出日陽機車行收據及明細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45、47頁),依該收據記載「零件1批、單價34,550元」觀之,均為零件。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交簡附民卷第43頁),該車出廠日為109年3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111年9月16日,實際已使用2年3月,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應以2年7個月期間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12(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112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及持續復健接受治療外,因傷勢勞動力減損,造成生活不便,益徵其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5,420元、交通費12,4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1,033元、勞動能力減損10,79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11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374,8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3年1月17日送達甲○○(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113年1月25日送達富豐興公司(見交簡附民卷第49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前揭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甲○○自113年1月18日及富豐興公司自113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4,800元,及甲○○自113年1月18日起,富豐興公司自113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雷鈞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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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550×0.536=18,5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550-18,519=16,031
第2年折舊值    16,031×0.536=8,5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31-8,593=7,438
第3年折舊值    7,438×0.536×(7/12)=2,3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38-2,326=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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