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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廖美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瑞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鄭瑞安住所或居所,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同案被告林卓逸及林氏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林氏公司)提供該人住居所,同案被告林卓逸久未回覆,林氏公司則函復本院:本公司並無貴院所要求「鄭瑞安」個人資料,恕無法提供協助,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被告鄭瑞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中簡第2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鄭瑞安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僅於113年5月2日具狀請本院協助林氏公司強制提供該人資料,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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