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6 分鐘讀完 全文 8,86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田馨如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之1
原告
田晋鴻
原告
田豐嘉
兼前列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翠華
兼前列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告
湯景發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
被告
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祺
訴訟代理人
江怡萱
前一人之訴訟代理人及田馨如、田晋鴻、田豐嘉共同複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8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翠華新臺幣688,18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田馨如、田晋鴻、田豐嘉各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71,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翠華7,411,82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田馨如、田晋鴻、田豐嘉各1,000,000元;及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湯景發受雇於被告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博民公司),於111年6月6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救護車搭載病患執行救護勤務,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由豐樂路3段往敦化路1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與后庄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救護車於鳴放警報器警號及開亮車頂紅色閃光燈執行任務時,雖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惟在行車技術上仍應特別顧及其他車輛安全,且闖越紅燈路口應稍留意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驅車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口之際,未充分注意綠燈之行車動態,適有訴外人田國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區后庄路由崇德八路往榮德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立即讓避,兩車發生碰撞,致田國禎人車倒地後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1年6月6日21時1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原告黃翠華為田國禎之配偶,原告田馨如、田晋鴻、田豐嘉為田國禎之子女,因田國禎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黃翠華為田國禎支出醫療費10,145元、喪葬費用260,000元。

⒉扶養費:田國禎對其配偶即原告黃翠華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黃翠華自得向被告湯景發請求給付5,701,675元之扶養請求權損害賠償。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4人因被告湯景發侵權行為致其與田國禎天人永隔,而飽受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黃翠華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田馨如、田晋鴻、田豐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又該救護車為被告博民公司所有,被告湯景發駕駛救護車執行業務,係受僱於被告博民公司,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黃翠華7,411,820元、原告田馨如、田晋鴻、田豐嘉各1,0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二人則以:田國禎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關於喪葬費收據,其中由向陽房食品有限公司所開立之13,000元發票,無法證明與喪葬費用有何因果關係存在。關於扶養費部分,原告黃翠華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縱認原告黃翠華得請求扶養費,田國禎對原告黃翠華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4,原告之計算方式有誤。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4人戶籍謄本、醫療收據、治喪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湯景發因上開行為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按依交通部70年11月18日交路字第26173號函示:「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於鳴警鳴器警號及開亮紅色閃光燈執行任務時,在緊急且必要之情況下,原則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因該車輛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故行車技術上仍應依照本部66年2月28日交路(66)字第01740號函規定,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被告湯景發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係駕駛救護車搭載病患執行救護勤務之人(見偵卷第75頁,刑事卷第111至11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湯景發所駕駛之救護車於搭載病患執行救護勤務行經交岔路口時,雖有鳴放警報器警號及開亮車頂紅色閃光燈執行任務,而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然在行車技術上仍應特別顧及其他車輛安全,且闖越紅燈路口亦應稍留意並減速慢行,竟於驅車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口之際,未充分注意綠燈之行車動態,而與未立即讓避之田國禎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致田國禎因傷重不治死亡,顯見被告湯景發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被告湯景發具有過失至明。

六、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湯景發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黃翠華為田國禎之配偶,原告田馨如、田晋鴻、田豐嘉為田國禎之子女等情,有原告4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按(附民卷第17至23頁),則原告4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湯景發賠償其等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4人請求賠償損害內容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黃翠華主張為田國禎支出醫療費10,14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田國禎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原告黃翠華請求賠償上開費用為有理由。

㈡喪葬費用:原告黃翠華主張田國禎因本件事故死亡,全部喪葬費用為其所支出,而請求被告湯景發給付260,000元之喪葬費用,嗣並剔除向陽房食品有限公司所開立之13,000元發票等語(本院卷第95頁)。被告以原告提出相關憑證與所情求之金額不符而予以否認,原告黃翠華已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統一發票、車輛訂購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至15頁),上開單據金額合計共207,135元,核屬因田國禎喪葬之必要支出,則原告黃翠華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07,135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扶養費: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依不同年度、區域區分,統計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允,且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應屬適當,而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即年消費支出為297,300元,故應以此為計算之基準。

⒉原告黃翠華於111年有價值115,370元之田賦一筆,110、111年間無任何所得,堪認原告黃翠華有財產不足而不能維持本人生活之情形,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黃翠華為田國禎之配偶,則田國禎對原告黃翠華負有扶養義務,業據原告黃翠華陳述明確,復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現居住於臺中市,於田國禎111年6月6日死亡時,年滿約為55歲8月3日,實歲以56歲計算,依110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女性平均餘命為29.74年,惟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可認原告黃翠華自年滿65歲起,即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而依原告黃翠華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全部生活所需,是原告黃翠華自其年滿65歲起,應仍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被害人扶養,即應扣除年滿65歲前之9年,受扶養年限為20.74年(計算式:29.74-9=20.74)。

⒊再查,就原告黃翠華負擔扶養義務者除田國禎外,尚有其餘3名子女,扶養費義務人應平均負擔扶養費數額,即原告黃翠華得請求賠償4分之1扶養費損害,依此計算,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76,677元【計算方式為:(297,300×14.00000000+(297,300×0.74)×(14.00000000-00.00000000))÷4=1,076,676.977343。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74[去整數得0.7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下同】。因此,被告湯景發應給付原告黃翠華扶養費1,076,677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黃翠華為田國禎之配偶,原告田馨如、田晋鴻、田豐嘉為田國禎之子女,田國禎驟因本件事故逝世,其等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依首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本院審酌原告4人與被告湯景發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情狀,認原告黃翠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1,000,000元;原告田馨如、田晋鴻、田豐嘉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黃翠華得請求被告湯景發賠償醫療費10,145元、喪葬費用207,135元、扶養費1,076,67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2,293,957元;原告田馨如、田晋鴻、田豐嘉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800,000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⒈查被告湯景發駕駛救護車,執行勤務於紅燈時段進入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綠燈行向車輛動態;田國禎酒精濃度超過行政罰之標準、駕照被吊(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含聽聞救護車警笛、警號)、未避讓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勤務之救護車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路權歸屬、過失情節及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等相關因子,及雙方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等情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湯景發為肇事次因、田國禎為肇事主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偵卷第107至109頁、刑事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頁),則被告湯景發及田國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30、70。

⒉依上開說明,按前開過失比例減免被告湯景發百分之70責任後,原告黃翠華得請求被告湯景發賠償688,187元(2,293,957×0.3=688,187);原告田馨如、田晋鴻、田豐嘉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40,000元(800,000×0.3=240,000)。

七、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可知,民法第188 條所規定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湯景發所駕駛之救護車為被告博民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湯景發應有為被告博民公司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被告湯景發與博民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八、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二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黃翠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8,187元、原告田馨如、田晋鴻、田豐嘉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0,000元,及皆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