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99號
- 原告
- 紀大維
- 訴訟代理人
- 謝秉錡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暐筑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淳烝
- 被告
- 楊元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及陳報狀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門牌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補字卷第15至23、39至4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