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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4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楊智越
被告
張羌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9樓之30之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9樓之3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租賃期間為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6日,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300元,並收取12,600元作為押租金。嗣被告積欠多期租金,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已表示不再續租並收回自住,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但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希望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但因身體殘障,沒有經濟能力負擔租金,又被告現在正在鈞院提起扶養費訴訟請求中,須待勝訴取得扶養費,就會將積欠之租金還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11年2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6日,租金為每月6,300元,並收取12,600元作為押租金,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經原告表示不再續租,但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可稽(見補字卷第1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裁判參照)。系爭租約第6條亦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見補字卷第19頁)。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2月16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且無民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不定期繼續租賃契約之情事,是被告自系爭房屋租約屆期翌日起,即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如願以95,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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