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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訴訟代理人
歐秀芳
被告
世農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25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農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旭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一般運轉金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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