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5號
- 原告
- 蕭芳茹
- 被告
- 廖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巷○○號房屋編號二○一號房間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收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平面圖為證(見補字卷第15至29、41至4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6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