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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董惠平

原告
廣鑫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勝
被告
黃政治
被告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零陸元,及被告志州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被告黃政治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志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志州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下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黃政治過失駕駛車輛所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黃政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駕駛志州公司所有之車輛,係因執行職務中肇事,亦屬明確,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零件:11,968元(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民國90年1月,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為19,947元,原告請求11,968元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

⑵工資:10,000元。

⑶烤漆噴漆費用:5,000元。

⑷拖車費用:2,000元。

⑸車輛拆裝校正費用:2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為48,968元。

⒉堆高機及磁磚貨物毀損費用: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載有磁磚貨物,因黃政治之過失行為造成磁磚毀損,損失金額共為40,138元,且需以堆高機清運,因而支出堆高機費用4,000元,以上共計44,1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磁磚破損數量統計表、客戶別應收帳款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是否聲請鑑定,惟經原告表明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65頁),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憑採。

⒋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93,106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8,968元+堆高機及磁磚貨物毀損費用44,138元=93,10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志州公司自113年7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17頁),黃政治自113年9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5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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