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4號
- 原告
- 沈義仁
- 被告
- 吳金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96年12月5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本票號碼為CH546043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85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裁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6年12月5日,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3年而於99年12月5日罹於時效,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暨利息請求權均已不存在,故有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自96年起到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前,均未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6年12月5日,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自發票日起算3年,業於99年12月5日時效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7月30日聲請本票裁定,此有本院調閱之113年度司票字第6856號所附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3年期間。此外,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中斷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之事由。又時效完成後已無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自不影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時效抗辯並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96年12月5日 未載 12萬元 沈義仁 CH546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