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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董惠平

原告
紅椰子香港有限公司(RED COCONUT HONGKONG LIMI
法定代理人
張鴻志(Kobe Tee)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被告
琺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冠傑
TED) 設Flat 0000,00/F,Lucky Center,NO. 000-000 Wan Chai Road,Wan Chai, Hong K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仟肆佰壹拾壹點捌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南洋料理,其已如數交貨,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訂單、裝箱單、出貨單、成分分析證明、衛生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85至155頁),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編號RCCI/0107訂單已由新加坡股東支付50%、被告支付50%完畢;編號RCCI/0076訂單中之「CURRY CHICKEN PASTE 200G×48PKTS」34箱係補前次瑕疵貨物,不應計價等語。惟被告就上開所辯,除原告已扣除之部分外,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411.88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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