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郭勁宏
- 當事人林碧芬、李亮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55號 原 告 林碧芬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彜律師 複 代理人 徐耀東 送達代收人 陳志煒 同上 被 告 李亮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4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原均為訴外人阮厚盛所有,因阮厚盛積欠訴外人王金田、謝友彰債務,為擔保債務之履行,乃於民國111年11月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其2人,並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謝友彰(僅擔保債務清償,未轉讓事實上處分權)。嗣阮厚盛死亡後,原告於113年6月間,經仲介向阮厚盛之繼承人即其配偶李雅惠、子女阮茛壹、阮宥甄、阮宥翔等4人,買受系爭房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且於契約第15條特約事項第4款載明「土地上有 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房屋稅籍係屬第三人所有(即訴外人謝友彰),並將房屋稅籍移轉予買方,房屋移轉價格為50萬元」等語,嗣原告代償訴外人王金田、謝友彰之債權後,謝友彰即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人地位。詎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始發現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屢經催討仍拒不搬遷,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另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849元(461,900×10%÷12),自 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7月31日止,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84元(3849元÷30×56)。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7,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49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已經將系爭房屋售予阮厚盛。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特約事項第5款記載「地上物現有第三人佔用(指被告),賣方 應於一個月内可將地上物交付予買方,…」等語,惟李雅惠等4人無法如期交付系爭房屋,是李雅惠等4人即將對占用人即被告之遷讓房屋請求權讓與原告,即系爭房屋已因指示交付而移轉占有予原告。 2、依鈞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文件及被告所陳,被告係於87年11月間向王德興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其配偶連蓓蓓名下,至90年間被告因積欠阮厚盛200萬元,故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轉讓 予阮厚盛,被告辯稱僅供擔保未有買賣情事云云,惟系爭土地價值倘不足清償200萬元,則阮厚盛自無可能僅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而系爭房屋供作擔保,應以系爭房地一併讓與阮厚盛始合理。 3、又依鈞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調取之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於納稅義務人欄之備註,已分別載明「原所有權人阮厚盛,新所有權人謝友彰」、及「原所有權人謝友彰,新所有權人林碧芬(即原告)」,足證原告為現所有權人。且依證人劉秀菊、阮厚盛配偶李雅惠及李清楓到庭所證述之內容,均足以證明系被告積欠阮厚盛債務,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阮厚盛。 4、再依稅務局東山分局函覆表示,其係於92年間依據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核定開徵房屋稅,並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 第4項規定,以阮厚盛作為系爭房屋稅第一位課稅義務人。 況當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人為被告,何以地方稅務局未依上開條例之規定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而係以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之阮厚盛為納稅義務人,足認係居住在系爭房屋之被告或家人,向地政及稅務機關人員陳稱系爭房屋所有人為阮厚盛,顯見被告已經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轉讓予阮厚盛。且依契稅查定表所載,益見阮厚盛係將系爭房地權利登記予債權人謝友彰供作擔保之用。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地係被告配偶連蕙庭(原名連蓓蓓)所有,而阮厚盛為被告大學同學,因被告向阮厚盛借款200萬元,該200萬元係阮厚盛以田地抵押向其伯父所借款項,為免系爭房地遭他人取得,故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阮厚盛作為抵押擔保,稅籍資料亦應阮厚盛要求一併交付予伊,並未有買賣情事僅供擔保。嗣阮厚盛於111年間因承包公共工程遭承辦 人員刁難,致周轉不靈向民間借款1,880萬元,惟阮厚盛未 將借款乙事告知被告,且擅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而阮厚盛已於113年1月間死亡。又阮厚盛配偶李雅惠明知系爭房地為被告配偶所有,竟仍將系爭房地售予原告。惟被告全家自87年間起迄今均住在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地係被告向前屋主王德興(新係誤植)買受,被告配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本院 卷第23頁),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次按稅捐稽 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 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足參)。 2、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配偶連蕙庭(原名連蓓蓓)所有,係被告向前屋主王德興買受。而阮厚盛為被告大學同學,因被告向阮厚盛借款200萬元,為免系爭房地遭他人取得 ,故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阮厚盛作為抵押擔保,稅籍資料亦應阮厚盛要求一併交付予伊,並未有買賣情事僅供擔保。且被告全家自87年間起迄今均住在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被告配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惟不動產有其公示性、公信性、推定性及信賴登記適法性等特性,以正法律交易安全。本件稅籍證明書為形式上真正,且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異動索引次序,由王家麟至王德興至、王德華至連蓓蓓至阮厚盛(登記原因均為買賣)至阮厚盛繼承人至原告,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7日中正地 所資字第1140005555號函附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1至193、197至207頁),又依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於納稅義務人欄之備註,已分別載明「原所有權人阮厚盛,新所有權人謝友彰」、及「原所有權人謝友彰,新所有權人林碧芬(即原告)」,移轉原因均為買賣,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14年5月5日、6月17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45610871、1145615459號函附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5至198、231至235頁),足認被告有將系爭房屋售予阮厚盛,堪信屬實。嗣阮厚盛向王金田、謝友彰借款,其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上亦載明「阮厚盛應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等字(本院卷第61頁),佐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契稅申報書暨請求權轉讓證明書(本院卷第77至79頁),分別載明「原所有權人為謝友彰,新所有權人為原告」、「將對於第三人李亮璿之上開房屋遷讓返還請求權讓予林碧芬」等字,均足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現所有權人。又被告亦未就原告欠缺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在無反證之前提下,自應推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3、又證人李雅惠即阮厚盛配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與阮厚盛的關係?是否認識或知道被告李亮璿?為何知道?)我和阮厚盛是夫妻。認識被告,他是阮厚盛大學同學。(是否知道系爭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是何人所有?如何取 得?)阮厚盛所有。他是於90年間向被告買賣取得。(90年到現在為何是被告李亮璿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内?)因為阮厚盛沒有要用,所以就借給被告住,我們沒有收租金,稅金也是我們在繳。(後來是否是阮厚盛要賣系爭房地?)是,阮厚盛因為有欠錢。(阮厚盛有無去和被告講要賣請他搬走阮厚盛有無去和被告講要賣請他搬走?)阮厚盛有在LINE和被告講說如果債務處理不來,被告就會沒有房子住。(提示手機LINE對話紀錄)。…(阮厚盛有無和你說我欠他200萬元?)沒有。(阮厚盛沒有和你說房子是我的?)阮厚盛說房子是他的,不是被告的。(阮厚盛和你說我們是買賣關係嗎?)是。(如果我和阮厚盛是買賣關係的話,你們是否有留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是被告和阮厚盛的,我不知道在那裡。(阮厚盛死後,你約我去和債權人協商,為何要我去付錢給債權人?)我是請被告搬離,當時我已經將房屋賣掉了。(系爭房屋當時是誰蓋的?)不知道,我們民國90年間買的時候已經蓋好了,不知道誰蓋的。(是和誰買的?)阮厚盛和被告買的。(買完之後都是誰住在裡面?)被告。(為何買來之後要借給被告住?)因為被告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所以阮厚盛才借給他住。(到目前為止都是被告在住嗎?)是。(從當時到現在有沒有催被告返還房屋?)沒有。到去年要賣的時候才和被告講的。(阮厚盛何時往生?)113年1月15日。往生後兩個月賣掉的。(所以當時在3月賣房子的時候 ,是你出面去談的嗎?)是。我和3個小孩共同繼承,賣給 原告。(賣房子的目的?)還債。(賣1630萬?)是。(房子和土地一起賣?)一起賣,1630萬是房地總價金。(是否清楚阮厚盛生前債務情形?)知道。(欠多少錢?)房地賣掉也不夠還。(是否清楚阮厚盛生前有無欠被告債務?)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足證系爭房屋係阮厚盛於90年間向被告所購買,而證人與阮厚盛係夫妻,衡情自知悉阮厚盛生前之債務狀況,另審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反證為憑,足以推翻上述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公示內容,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件仍應推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符常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 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 2、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61,900元,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233頁),而原告係於113年6月5日取得系爭房地,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稅申報書、請求權轉讓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79、195頁),是依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3,849元(計算式:461,900×10%÷12=3,84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7月31日止,被告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184元(計算式:3,849÷30×56=7,184)。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3,849元為 計算基礎,堪稱適當。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14 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49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22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1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184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49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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