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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陳學芃
被告
蕭秀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00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2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39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1,3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567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期滿,未再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於111年7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311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往南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南斗路311巷與南斗路(下稱事故地點)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準備左轉南斗路往西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斗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三腳趾疑似脫臼、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較小腳趾擦傷、右側足部第二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三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皮膚及皮下組織的其他特定疾患、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7,996元、系爭機車修理費及財損36,700元、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96,000元、支出醫材費9,440元、購買助行器費用800元、勞動能力減損696,581元、受傷期間支出交通費6,050元、看護費156,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害並非極嚴重,勞動能減損之鑑定不合理,肇事責任比例請法院斟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1、67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0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原告見狀煞避不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肇事車輛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所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事故照片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詎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多線到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照被吊銷仍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逾越限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2年10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121986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43-46頁)可參。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時速經推算為59.97公里(見上開鑑定意見書),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得請求77,996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一品堂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7,996元等情,業據提出光田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43頁),而被告否認此部分,然徵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均屬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材費部分得請求1,29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支出醫材費9,440元、助行器800元,共計10,240元等情,固據提出銷貨單、佑全保健藥妝銷貨證明、消費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1-83頁),惟原告提出之單據中僅「赫曼涵特人工皮親水性敷料」之費用196元、294元及購買助行器費用800元與系爭事故有關,此部分支出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1,290元(計算式:196+294+800=129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部分,單據上均未記載明細、品名,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得請求6,05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就醫之交通費6,050元等情,有前揭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往返醫院搭乘計程車每次費用175-185元左右,共搭乘34次,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算表(見附民卷第47-55)為證,且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該院認:原告因休養期間無法騎車,因此行動不便而有乘坐計程車或大眾運輸工具往來交通之需要,自出院起至出院後3個月,有該院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3頁),足認依原告傷勢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且與系爭事故有關,而原告係於111年8月2日出院,所提出之之搭乘計程車乘車證明所載日期均111年8月3日至同年10月14日,未逾鑑定意見書所載3個月之期間,則原告請求交通費6,0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財損部分(含系爭機車維修費及安全帽)得請求17,148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34,700元,其中零件費28,700元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1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6,000元(工資費用不生折舊問題),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5,748元(計算式:9748+6000=15748)。

⑵、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衡其立法意旨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安全帽受損,重新購置安全帽支出2,000元,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衡酌通常市價,財物受損情形、使用期間、物品折舊等其他一切因素,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1,400元。

⑶、合計原告財請求17,148元(計算式:15748+1400=17148)。

⒌、薪資損失得請求75,750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檢驗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2,000元,薪資損失為96,000元,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原告於術後需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工作(見附民卷第11頁),又經本院函請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該院亦認:原告出院後3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見本院卷㈡第13頁),足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為3個月。

⑵、原告雖主張每月薪資為32,000元,惟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因系爭事故無法上班之請假證明,原告主張月薪為32,000元,尚乏證據證明。又原告上開主張之月薪雖無具體事據足以證明,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屬青壯年,非無勞動能力,本院認原告受傷時為111年7月11日,以111年施行之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作為原告所受薪資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之薪資損失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3=7575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674,621元:

⑴、原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勞動力減損,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減少勞動力之程度為百分之10等情,有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21頁),徵諸中國附醫審酌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原告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認原告永久失能百分比為百分之10,應符合事實,自屬可信。

⑵、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51年8月24日,因原告已請求111年7月11日至111年10月10日之3個月薪資損失(見理由㈣⒌),因此勞動能力損失應自111年10月11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51年8月24日止,又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薪資應以每月25,250元,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74,621元【計算方式為:30,300×21.00000000+(30,3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674,62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674,59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⒎、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156,000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並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且經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該院認原告因右足開放性骨折,於光田醫院手術住院1個月期間需要看護,出院後1個月亦須看護照顧,有該院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頁),顯見原告確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又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查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600元為計算基礎並未悖於一般行情,而為可採,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住院及出院後共60日之看護費156,000元(2600×60=156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請求48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大學畢業,從事檢驗工作,名下有機車;另被告為大學畢業,無工作,名下無財產等情。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⒐、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7,996元、醫材費1,290元、交通費用6,050元、財損費用(含系爭機車維修費及安全帽)得請求17,148元、薪資損失75,750元、勞動能力減損674,621元、看護費用為156,000元、精神慰撫金480,000元,合計1,488,855元(計算式:77996+1290+6050+17148+75750+674621+156000+480000=0000000)。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亦具有3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其過失,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042,199元(0000000×0.7=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10,806元,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付款通知書 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3頁),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10,806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31,3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3139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1,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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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700×0.536=15,3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700-15,383=13,317
第2年折舊值    13,317×0.536×(6/12)=3,5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317-3,569=9,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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