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60號
- 原告
- 彭春源
- 被告
- 彭春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6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二年前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第17、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無權占用他人房地,致房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房地而受有損害,房地所有權人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之人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準此,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自屬獲有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不能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被告自二年前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㈣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使用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21.622平方公尺(計算式:95-5地號56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380/10000=21.622平方公尺) ,該土地113年度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378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70,6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主檔查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是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765元【計算式:(8,378×21.622+270,600)×10%÷12=3,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6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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