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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羅智文

原 告
湛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湛
被 告
保升物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請求利息之利率更正為年息5%,本金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立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服務,並依據不同服務項目開立不同金額營業發票,惟被告自112年1月至7月均未按時給付,積欠服務費21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收取發票後,均按月付現金給原告,但原告未簽收,被告確實應該要付給原告21萬元的服務費,但被告已經付過了,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服務,被告應給付服務費21萬元給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其已清償該21萬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之清償抗辯,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其已按月付現金給原告,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已清償該21萬元之事實,則其所辯,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抗辯已清償原告服務費21萬元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14日起(本院卷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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