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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8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林俊杰

原告
泓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菁
訴訟代理人
石成英
被告
劉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經理,嗣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6日在職期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書立切結書1紙交付原告收執。詎被告離職後迄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1份為證(本院卷第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貸款項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8日(本院卷第25頁之寄存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林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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