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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董惠平

原告
李雯倩即東漢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告
國順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順得
被告
吳思龍

曾詔瑛

吳順慧

薛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國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3079531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依上開規定,國順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惟其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簡覆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23頁),是國順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而依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國順公司之登記股東僅有吳順得1人,故本件應以吳順得為清算人即國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民事準備狀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薛肯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如附件答辯狀所載。

三、被告國順公司、吳順得、吳思龍、曾詔瑛、吳順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收款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順公司結束營業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808、43408、45821、46164號、112年度偵字第1232、5152、13879、21597、23071、32048、42095號、113年度偵續字第33、34、35號起訴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資產負債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9月24日中業執字第1130029662號函、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143至222頁)。又國順公司、吳順得、吳思龍、曾詔瑛、吳順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至薛肯欣雖提出答辯狀,泛稱對原告主張之契約內容及款項皆不清楚云云,並未就原告之主張為實質上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供審酌,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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