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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9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廖惠如
被告
尹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3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32,000元。嗣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66,0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7年7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至117年7月1日止,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500元,如未出租,僅需支付地租每月2,000元;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7,500元,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8,500元。詎被告積欠租金達2月以上,至租約終止之日止,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及終止租約,惟被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至租約終止之日止,被告共積欠租金166,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仁愛之家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66,000元,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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