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35號
- 原告
- 趙詠福
- 訴訟代理人
- 趙詠鋒
- 被告
- 沈國華
陳麗玉
林聖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國華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沈美華」與原告聯繫,佯裝與原告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復以需給予結婚所需款項以聊表心意、急需款項支付家人住院費用等理由要求原告交付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10月5日中午12時41分許、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34分許、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23分許、111年10月17日下午1時39分許、111年11月10日1中午2時24分許、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分許、112年1月7日下午5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5,000元、2萬元、1萬5,000元至被告陳麗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被告陳麗玉再依被告林聖諭指示將匯至上開帳戶內之16萬元悉數提領並轉交予被告林聖諭。被告沈國華復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再次向原告佯稱:代為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1時44分許、111年12月13日下午1時34分許,各匯入2萬元、2萬元至訴外人葉麗玲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原告共受有20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款項)。嗣被告沈國華自112年1月間起即避不見面,原告始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沈國華則以:我沒有與原告交往及結婚的意思,錢不是我拿的,所以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聖諭則以:錢是我拿的,但我跟原告不是借款關係,而是買賣關係,我們是買賣園藝的石材,總價金為23萬元,是我賣東西給原告,原告給付我17萬元而已。我還沒有交石頭給原告,因為原告只有給我1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陳麗玉則以;我沒有收到錢,雖然17萬元匯到我的帳戶,但是這個帳戶是我借給被告林聖諭,錢被被告林聖諭拿走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款項匯入前揭帳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然依前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上開帳號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主觀上基於共謀詐欺之故意及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系爭款項。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厥為:⒈被告就原告因交付系爭款項所受財產上損失,有無故意而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⒉被告是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返還與原告?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既主張因被告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被告確有實施詐騙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沈國華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49號不起訴書(下稱偵查案件)中陳稱:我一直以來都對外稱自己為「沈美華」,我和原告並非交往關係,我也沒有傳送被告陳麗玉郵局帳戶給原告並要求其匯款,但我確實有以母親住院為由向原告借款,後來因為聯繫不上原告才無法還款,我並無詐欺原告之意等語。被告陳麗玉則於另案偵查案件陳稱:被告沈國華、林聖諭分別以償還借款、債務問題為由向我借用帳戶,我基於情誼才會同意出借,且我已將匯入款項全數轉交給被告林聖諭等語。被告林聖諭於另案偵查案件中陳稱:我跟原告在愛樂活家品事業有限公司相識,原告向我表示想買園藝石材,我們口頭上約定該批石材價值20萬元,由原告分期匯款,因為我本身有債務問題,便向被告陳麗玉借帳戶以供原告匯入款項。另外,因為我沒有原告聯絡方式,才會借用被告沈國華手機傳送被告陳麗玉之帳戶資料予原告,原告至今尚未支付完全,該批石材尚在我這,我與原告間係買賣關係等語。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沈國華係以「佯稱結婚」之詐欺方式使原告匯款給被告陳麗玉再轉交被告林聖諭等語,惟結婚與否,取決於個人之自由意志,不能因被告沈國華最終不同意與原告結婚,即謂之詐術。至原告指稱被告沈國華以結婚之誘餌,要求購買手鐲、項鍊等物品,向原告詐取金錢乙節,亦無相關之對話內容可憑。又被告陳麗玉與被告沈國華、林聖諭為多年故舊,其基於朋友間相當信賴關係出借帳戶,顯與一般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與陌生人之情形有異,是亦難定被告陳麗玉有任何詐欺之情事。至於被告林聖諭抗辯除被告沈國華上述借款外,均是原告向被告林聖諭購買石材匯入之價金,然本案並無被告沈國華以結婚之詐術要求聲請人匯款之事證,已如前述,縱使被告林聖諭未就其與原告間究有無買賣石材一事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仍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沈國華、林聖諭、陳麗玉共謀詐騙原告。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⒊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予以駁回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可資佐證,在此情形下,顯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此外,本件依原告所舉證之證據,尚難逕認原告係遭被告詐騙而交付系爭款項,推論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共同侵權行為,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自陳係因受被告詐欺,而依其指示匯款共20萬元至被告陳麗玉及訴外人葉麗玲申設之帳戶,足見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他方財產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問題。又本件兩造間給付關係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就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存在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復未能就上開被告抗辯之原因事實逐一做出批駁,又被告並未存有侵害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2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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