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70號
- 原告
- 張瑋玲
- 原告
- 張治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趙家緯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芥宇律師
- 被告
- 黃英豪
- 被告
- 駿龍救護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欣怡
- 參加人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黃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瑋玲新臺幣2,846,742元,其中新臺幣832,745元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其中新臺幣2,013,997元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治琛新臺幣32,3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6,742元為原告張瑋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一項之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2,370元為原告張治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具狀陳稱:其為被告黃英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救護車)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公司,和被告黃英豪與被告駿龍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駿龍公司)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審酌被告黃英豪與被告駿龍公司本件訴訟所受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是否應依約履行給付第三人責任保險金義務,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准其參加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瑋玲新臺幣(下同)1,435,565元、原告張治琛102,3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6頁)。原告迭次變更聲明,嗣於115年4月14日以書狀變更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瑋玲3,486,562元,及其中1,435,5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7,1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13,99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治琛102,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48頁)。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被告駿龍公司已經解散,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且董事僅有郭欣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郭欣怡為駿龍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英豪受雇於被告駿龍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22時41分許,駕駛被告駿龍公司所有系爭救護車搭載心臟衰竭彌留之訴外人陳鳳珠、隨車護理師鄭羽婷及其家屬原告2人,於國道1號南向182.9公里處時,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前方595-HF營業用大貨車,使原告張瑋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頭部損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癲癇等傷勢;原告張治琛受有胸部、兩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張瑋玲受有:⒈醫療費用214,674元、⒉心理治療費用29,900元及職能治療復健費用7,200元、⒊看護費100,800元、⒋醫療護理用品及營養品費用8,787元、⒌無法工作之損失276,204元、⒍勞動能力減損2,013,997元、⒎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之損害。原告張治琛受有:⒈醫療費用2,370元、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又系爭救護車為被告駿龍公司所有,被告黃英豪駕駛系爭救護車執行業務,係受僱於被告駿龍公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訴之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瑋玲3,486,562元,及其中1,435,5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7,1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13,99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治琛102,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抗辯:
㈠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參加人:
⒈對於原告張治琛醫療費用2,370元部分不爭執,然原告張治琛僅受有胸部、兩膝挫傷等傷害,傷勢輕微,精神慰撫金應不逾30,000元為適當。
⒉對於原告張瑋玲醫療費用214,674元、心理治療費用29,900元、職能治療費用7,200元、已支出看護費用100,800元、工作損失276,204元不爭執。關於醫療護理用品及營養品費用,其中吸管49元、安心杏福袋185元、維他命1,974元、魚油2,612元,與本件事故發生間無因果關係。又依長庚醫院之回函,原告張瑋玲並未符合勞動力減損之情形,故原告張瑋玲主張勞動力減損為無理由。精神慰撫金以不逾150,000元為適當。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張瑋玲112年12月6日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6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2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張治琛112年11月25日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張瑋玲臺中榮總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費用證明、高雄長庚醫院之門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住院費用收據、心理治療費用收據、職能治療自費復健證明、臺中榮總住院期間聘請專人看護之聘雇約定書及費用收據、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聘請專人看護之契約書及費用收據、支出必要物品費用之單據明細、112年5月至10月之薪資證明、重大傷病審查核定通知書、原告張治琛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22日函文暨所檢附之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及光碟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參加人所不爭執,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黃英豪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前方595-HF營業用大貨車,足認被告黃英豪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黃英豪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黃英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2人因被告黃英豪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黃英豪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2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張瑋玲之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張瑋玲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14,674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第61至77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張瑋玲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對於上開費用,經參加人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頁),此部分原告張瑋玲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心理及職能治療費用:原告張瑋玲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造成後續腦部認知損傷,思考邏輯及高階認知能力受損,尚無法回歸工作及獨立於日常生活,自113年1月8日起進行心理治療,及自同年月10日起自費職能治療復健,而支出心理治療費用29,900元、職能治療復健費用7,200元,業據其提出心理治療所收據、職能治療自費復健證明為證(本院卷一第79至109頁、卷二第103至133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張瑋玲所受心理傷害之必要花費,且對於上開費用,經參加人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6頁),此部分原告張瑋玲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原告張瑋玲主張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於臺中榮總進行治療及住院,因行動受限、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聘請專人看護照料,共支出看護費用22,800元;嗣轉往高雄長庚醫院進行治療,於113年1月6日始出院,聘請看護而支出78,000元;以上合計100,800元,並提出自行聘僱約定書、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為據(本院卷一第111至119頁)。原告張瑋玲支付之上開看護費用,核與原告張瑋玲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關,經參加人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9頁),是原告張瑋玲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醫療護理用品及營養品費用:原告張瑋玲主張因上開傷勢,需購買醫療護理用品及營養品,共計8,787元,業據提出銷貨明細、發票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121至126頁)。其中參加人所爭執與治療或醫囑無關之吸管49元、安心杏福袋185元、維他命1,974元、魚油2,612元,原告張瑋玲未提出與本件事故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證明,難認有據,其餘費用參加人認為必要且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6頁),則原告張瑋玲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967元(計算式8,787元-49元-185元-1,974元-2,612元=3,967元)。
⒌無法工作之損失:按民法第216條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於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致停業或無法工作之損失,要屬在通常情形,依已定之計劃,無法獲得預定之利益,為所失利益,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張瑋玲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共3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六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92,068元【計算式:(91,260+92,230+92,230+92,230+92,230+92,230)÷6=92,068,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276,204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15年
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張瑋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致勞動能力減損,115年4月14日具狀主張以原告平均月薪92,068元為基礎,就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10,依霍夫曼計算式從休養期滿之次日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金額應為2,013,997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49頁),本院前檢送原告本件事故相關病歷資料,囑託長庚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害,原告之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及其減損比例為何,經長庚醫院以114年6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550159號函檢送之醫事鑑定報告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示,癲癇失能等級審定為「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覆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癡呆、人格崩壞,…,⒈雖經二種或二種以上抗癲癇藥物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致終身無工作能力者:適用第三等級。⒉雖經二種或二種以上抗癲癇藥物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勞動能力明顯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適用第七等級。⒊雖經二種或二種以上抗癲癇藥物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但通常無礙勞動者:適用第十三等級。」;本件病人車禍後住院期間有癲癇症狀,並於112年12月8日及同年月11日接受腦波檢查,結果顯示間歇性異常放電,處方抗癲癇藥物治療,113年8月後之病歷資料,未見癲癇發作及處方抗癲癇藥物(Gabapentin)控制之紀錄,認病人尚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癲癇失能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414至415頁),及114年7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750159號函覆以【本院係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Guides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第六版。出版年:2008.」來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受鑑定人是否減損勞動能力,一般須經治療後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始得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親自看診及實施相關檢查,並參酌伊年齡、職業及未來謀生能力後始可判定;據卷證資料所示,本件病人車禍後住院期間有癲癇症狀,並於112年12月8日及同年月11日接受腦波檢查,結果顯示間歇性異常放電,並接受抗癲癇藥物治療,惟自113年8月後之病歷資料,未見癲癇發作及使用抗癲癇藥物(Gabapentin)控制之紀錄,認未符合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爰無法依前述評估指南通知伊到院鑑定。】等語(本院卷一第439至442頁)。臺中榮總則於115年1月21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54200452號函(本院卷二第91頁)所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認原告之工作能力減損為百分之10等語(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
⑶本院審酌臺中榮總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醫學中心,職業醫學科並為勞動能力鑑定專業機構,所為系爭評估報告除詳載原告張瑋玲病史、職業史及理學檢查結果,更經該院安排原告張瑋玲於115年1月15日前往職業醫學門診進行診察,就原告張瑋玲所受傷勢、復健及恢復情形,併參酌相關病歷資料等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原告張瑋玲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使用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之評估方法而為之。然觀之長庚醫院僅以上開函文回覆,僅依據病歷資料判讀原告張瑋玲癲癇之病史是否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未考量原告張瑋玲從事工作等情,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係就個人因遭遇事故所致生理或心理所受之創傷,評估受傷經醫療改善後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尚須就職業別、年齡等因素減損百分比之調整,進而判斷影響勞動能力之程度,尚難僅依原告張瑋玲癲癇之病史是否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單一判斷得以評估。而系爭評估報告就原告張瑋玲之職業史(含職務別)已將內勤及外勤工作內容納入考量,是臺中榮總系爭評估報告就原告張瑋玲勞動能力減損結果認為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10,堪以認定。
⑷勞動能力減損數額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張瑋玲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5年5月27日止,以月薪92,068元計算,原告可請求已到期而未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249,812元【計算式:(27月×92,068×10%)+(4/30日)×92,068×10%=249,812】。
③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可請求以各時期之總數為一次所應支付之勞動能力減損總額為1,910,778元:查原告張瑋玲為00年00月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42年11月2日止,惟其112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期間,原告已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之113年2月23日起至115年5月27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是自115年5月28日起,至142年11月2日止,以月薪92,068元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10,778元【計算方式為:9,207×207.00000000+(9,207×0.00000000)×(207.00000000-000.00000000)=1,910,778.000000000。其中2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準此,原告張瑋玲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合計應為2,160,590元【計算式:249,812+1,910,778=2,160,590】,原告張瑋玲僅請求2,013,9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張瑋玲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頭部損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癲癇等傷勢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第413、414頁),足見原告張瑋玲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⑶又原告張瑋玲交通大學碩士畢業,任職於調查局,平均月薪約90,000元;而被告黃英豪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擔任救護車司機等情,業經原告及參加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87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足憑(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黃英豪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黃英豪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原告張治琛之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張治琛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前往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3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37頁、第139至147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張治琛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對於上開費用,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7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張治琛嘉義師範學院碩士畢業,目前退休,月退俸約60,000元與被告黃英豪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黃英豪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張治琛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張治琛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張治琛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小結,原告張瑋玲所得請求之合理賠償為醫療費用214,674元、心理治療費用29,900元、職能治療復健費用7,200元、看護費用100,800元、醫療護理用品費用3,96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6,204元、勞動能力減損2,013,997元、因受傷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846,742元;原告張治琛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37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2,370元。
六、又所謂使用人之概念,係就第三人而言,被告黃英豪係駕駛人,原告2人為乘客,分別為直接加害人及直接被害人,並無使用人概念存在可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之問題研討結果)。原告2人於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被告黃英豪自無從主張過失相抵,是原告張瑋玲得請求被告黃英豪賠償之金額為2,846,742元、原告張治琛為32,370元。
七、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復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英豪於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駿龍公司擔任救護車司機,被告黃英豪係為被告駿龍公司服勞務,被告駿龍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駿龍公司與被告黃英豪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八、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而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㈡狀時雖自行註記「繕本已逕送對造」(本院卷二第147頁),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繕本已由對造收受,然經原告於本院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應認以該日作為被告受催告之日較為妥適,故被告2人應自115年4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自113年9月3日起,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㈡狀請求之聲明自115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九、從而,原告張瑋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張瑋玲2,846,742元,其中832,745元自113年9月3日起,其中2,013,997元自115年4月24日起;原告張治琛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2,370元自113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參加人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就各被告敗訴部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5月至10月薪資通知單、職能治療自費復健證明為證(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第127至137頁)。且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認定「本件病人因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癲癇等情況,建議受傷初期不宜從事負重之工作,並須休養約三個月。」等情,有該醫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張瑋玲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3個月無法工作,核係因此無法依預定之計畫,取得上開預期之利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準此,原告張瑋玲請求被告按平均月薪92,068元計算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張瑋玲得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數額為276,204元(92,068×3=276,204),且經參加人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9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