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丁兆嘉
- 法定代理人傅亞君
- 原告葉姝纓
- 被告美麗殿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80號 原 告 葉姝纓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葉沛鑫 被 告 美麗殿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亞君 訴訟代理人 陳信爵 李協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ㄧ三年八月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共用汙水幹管拆除 ,並以原位置、原尺寸更換為橘色PVC管,或就系爭房屋汙 水管自汙水公管脫離,單獨接汙水管直接到地下化糞池,並將系爭房屋浴室內糞管修復至不阻塞及倒灌之狀態。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社區住戶之一,而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負有維護修繕公共管線之義務,於113年4月17日因社區大樓之公共汙水管發生阻塞,導致夾雜糞尿之汙水逆流至系爭房屋浴室之馬桶,大量流溢湧出糞水至整間浴室,造成系爭房屋浴廁地板、牆面、浴廁內物品汙損,惟管委會與原告協調,僅同意負擔一般除汙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僅做一般廁所及地面清洗, 與原告要求清潔消毒之標準有異,原告斷然拒絕,而系爭房屋因汙水管阻塞糞水溢流之情形已經是第二次,原告實感無奈,遂自行僱工清潔消毒,花費25,200元;且上開糞水溢流情形,已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理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而管委會怠於維護、保養、整修汙水幹管,致汙水管發生阻塞,管委會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甚明,且上開情形,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36條「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更換或另設系爭房屋之汙水管及賠償其損害共計3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將系爭房屋浴室內汙水管更換或直接施工脫離原社區汙水公管,另設置一條排汙管線直接接入社區化糞池。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社區大樓興建完工迄今已30餘年,排汙管線因與化糞池太過接近,只要管道有阻塞情形,糞水就會外溢流至1樓住戶, 此為建商在當時時空背景下興建之瑕疵,非87年成立管委會之過失。 ㈡事故發生後,管委會亦通過簽約清潔廠商欲清潔系爭房屋浴室,惟遭原告拒絕,管委會並非不置問,原告堅持委外清潔廠商清潔,管委會已盡其回復原狀之責任,但無法接受原告自行僱工清潔之過高金額,而不找被告簽約清潔廠商清潔,亦有免除被告回復原狀義務之意思。 ㈢原告在台東修行,平時均不住在系爭房屋內,糞水外溢對其其身體健康或居住環境安寧並無重大妨礙,亦與人格法益受侵害之要件未符,自不能請求慰撫金。 ㈣被告每半年均會請廠商維護保養汙水公管(抽水肥),而系爭房屋汙水管發生阻塞可能係其私管阻塞,且被告均有對於汙水管道改善與廠商協商並進行改進,並無原告指摘被告怠惰情形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照片4張、存證信函、清潔費用統 一發票、更改汙水管估價單等件附卷可稽。亦據被告提出使用執照、管路疏通施工單及收據、管委會會議紀錄、施工疏通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佐,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浴室糞水經由 馬桶外溢事實不爭執,惟以上情置辯。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維護社區公共汙水管線之義務,使排汙管線阻塞而發生上開事件,致其受有如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房屋所有人因其所有房屋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共有 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亦有明文,並經被告 社區定於社區規約第30條。是以,被告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係屬被告基於規約約定之職務無訛。另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 、第535條及第544條亦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擔任管理委員而組成,係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處理事務之相關權利及義務。則應堪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又依上開條例第10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 護,亦屬被告受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處理之事務。 ⒉查系爭房屋馬桶流溢糞水之發生,是否被告社區共有之污水公共幹管阻塞所致,兩造各有攻防,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浴室馬桶糞水外溢,非必為公共排汙管線阻塞,或許係系爭房屋私管阻塞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但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其提出被告於106年10月份管理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決 議內容略以:「…ㄧ、馬桶不使用時仍持續溢流糞水,判定為 公管阻塞。…五、未經判定為公管或私管阻塞前,住戶若自行疏通,費用由住戶自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為判斷公、私汙水管道阻塞之依據。惟被告復辯稱:「原告常住於他處,其系爭房屋無人居住,原告於事發當時不住在系爭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既然管委會會議紀錄已區分認定公管或私管阻塞標準,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屋原告並未居住在內,豈不是已符合上開管委會認定排汙管道阻塞係屬公管之問題,否則被告一方面答辯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未居住系爭房屋內,另方面卻違反管委會上開認定管道阻塞標準,實屬矛盾。是本院認定系爭房屋浴室內糞水溢流係屬公共排汙管道阻塞所致,先予說明。 ㈢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 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本件損害既肇因於被告社區共有之污水幹管阻塞所致,依首揭規定,本應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共有部分致原告權利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此損害之發生既係因被告基於規約約定所為職務之執行所致,則依上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逕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屬有據。又兩造間既亦有委任關係,而被告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應有過失,如上所述,則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亦屬有據。 ㈣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其系爭房屋受有清潔費用25,200元損失及精神上損害等情,被告則辯以原告拒絕被告簽約清潔廠商之清潔事宜,自行僱工清潔,且原告並非居住斯處,損害情節並非重大,應無精神上損害等語。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准駁審究如下: ⒈關於清潔費用25,200元部分:系爭房屋浴室因公共排汙管道阻塞,糞水自馬桶往外溢流,汙染整間浴室,汙染情形嚴重,此有原告所提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知悉原告系爭房屋糞水外溢之情形,亦積極與原告溝通,並允諾派遣與被告簽約之清潔廠商施作清潔事宜,此有被告所提永順事業有限公司清潔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惟依被告簽約廠商所提估價單內容記載:施作室內清潔,廁所清洗與地面清洗等項,估價3,000元乙情,與系爭房屋浴室汙 染情形相較,被告僱請之廠商所開立估價單內容僅泛言僅清洗廁所、地面,如何清洗?清洗項目?清洗面積?牆面清洗?消毒作業?異味清除?等項目均付之闕如,本院認廠商所開立估價單及施作過於敷衍、粗糙,無法與實際汙染情形實施清潔作業相符。又依據被告所提上開管委會會議紀錄「未經判定為公管或私管阻塞前,住戶若自行疏通,費用由住戶自理。」決議內容,被告既然已知悉系爭房屋發生上開事故,並未限制住戶必須接受被告簽約清潔廠商施作清潔事宜,則原告因現場汙染情形嚴重,自行僱工清潔(不同廠商,價 格差異係在營業稅,見本院卷第21頁、第361頁),且原告更注重的是因各種病毒流行須進行所謂「消毒殺菌作業」,則原告另行僱請清潔公司清潔消毒,並未違反被告之決議,更無免除被告賠償義務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受有清潔費用25,200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方為公平適當。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274,800元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件造成浴室滿佈糞水,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又非能逕自丟棄,縱經清理,地磚接縫處均已含受相當程度之污水,嚴重部位甚至有剝離、龜裂現象,且糞水所產生之細菌無數,實對人體健康產生潛在性之危險,確有並非單純財產權受侵害結果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已對於原告居住之自由及健康人格法益造成侵害,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⑵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經原告通報馬桶溢出糞水後,即有聯絡廠商儘速處理,並非棄之不理,以及被告因受此損害造成之生活不便與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原告之學、經歷、經濟狀況,除據原告陳報(見本院卷第368頁)外,並有卷附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被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並無居住在斯處,受汙染影響所及較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較少,而就被告之侵害行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74,800元,顯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即非可採。 ⒊更換系爭房屋排汙管道或將系爭房屋排汙管道拆除,另單設系爭房屋直接接入化糞池之排汙管擇一請求: ⑴系爭房屋浴室係因公共排汙管道阻塞而致糞水外溢汙染,前已述及。更換系爭房屋私有排汙管道,並不能阻止相同情形再次發生,而被告辯稱:當初建商興建房屋時,即存在排汙公共管道設計不良之瑕疵,公共管道阻塞即會從一樓馬桶溢出阻塞糞水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但是如不解決公共排汙管道瑕疵問題,相同情形必會一再發生,所以更換系爭房屋私有排汙管道非正確施工方法。 ⑵末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開條例係採社區高度自治為原則,只要是屬於社區公共管道或使用設備部分,都是責成管委會負責,而管委會係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授權為之。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之排汙水管應從公共排汙管脫離,自行單獨設置一條直接接入社區化糞池之排汙管,以排除因排汙管阻塞糞水溢流之情形云云,並提出自行估價單附卷(見本院卷第363頁)。查:拆除原告系爭房屋汙水 管,另設置單獨接入化糞池之汙水管,則該管係屬公共管道抑或私有管道未明,且如拆除系爭房屋排汙管或另設排汙管接入公共用化糞池,均會動到共用部分設備,且原告提出單獨接入化糞池汙水管是否可行?是否與其他一樓住戶有差別待遇?依上揭規定,均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而非原告個人可擅自施作動工,否則須對社區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辦。 ㈤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45,200元(計算式:20,000元+25,200元= 45,2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15%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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