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90號
- 原告
- 黃依婷
- 被告
- 張純綾
- 訴訟代理人
- 陳泓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9,8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79,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1,534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5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9,140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15-16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永豐北路由太平路往中興路113巷方向(即西南往東北方向)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即中興路113巷往太平路方向),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行經永豐北路35號前(下稱事故地點),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永豐北路由太平路往中興路113巷方向行經事故地點準備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肩部旋轉肌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4,568元、受有看護費損失252,000元、交通費31,81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78,945元、勞動能力減損4,087,956元、因受傷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600,000元,合計5,775,279元,再扣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77,000元,合計5,698,2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849,140元【計算式:0000000*0.5=0000000.5】。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部分8,809元、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部分3,020元、仁璾堂中醫診所(下稱仁璾中醫)部分17,250元(誤載為17,500元)不爭執外,餘與系爭事故無關而均爭執;交通費用僅爭執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下稱國軍總院))看診部分;看護費部分其中1個月不爭執,餘並無必要;薪資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重疊計算;又臺中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關於勞動能力減損將原告於車禍後產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列入鑑定考量,顯有違誤;至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並應扣除原告領取之強制險1,009,761元,另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僅為兩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里仁愛之診斷證明書、請求明細、中山附醫之門診收據、薪資證明、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16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67-184頁)核閱無誤,而被告對發生系爭事故之過程並不爭執,本院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致兩車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未依規定駛入來車之車道行為所致,被告未依規定駕駛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㈢、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應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事故地點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直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此有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報表㈠㈡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328號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卷(下稱系爭偵卷)第41-43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行駛,因而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原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車左轉行駛,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㈠第178頁、系爭偵案卷第37頁)在卷可佐,致系爭機車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此亦經兩造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4頁),兩造嗣後主張應各負百分之20肇事責任云云,惟並未舉證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所為主張,自難採認。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得請求124,598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中山附醫、仁愛醫院、仁璾中醫、國軍總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4,568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附醫、仁愛醫院、仁璾中醫、國軍總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7-99頁)。經查,依中山附醫112年7月10日至12日之診斷說明書及醫療收據(見本院卷㈠第49、117頁)所載,原告係因左肩旋轉肌腱斷裂術後而住院進行相關手術,而手術部位與車禍所致之系爭傷害部位完全相同,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而原告固於系爭事故前之111年9月27日曾施作「左肩手術」,惟該次手術後傷勢已痊癒且無留下後遺症,此有中山附醫115年4月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5000339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23頁),足見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係於前次左肩受傷痊癒所新生之傷害,原告就此部分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必要。另依中山附醫113年2月10日至15日之診斷說明書及醫療收據(見本院卷㈠第57、141頁),原告住院原因係吞食苯重氮基鹽藥物自殺,而依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頻頻至國軍總醫院身心科就診之紀錄觀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而事故之發生常屬突然與意外,一般人遇此意外事故,改變原有正常生活步調及軌道,作惡夢或於駕駛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憶起事故發生情形而產生身心方面之疾患,此於經驗法則無違,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國軍總院身心診所治療費用部分,業據提出112年10月31日、11月21日、12月26日、113年1月23日、2月20日、5月14日、6月4日、7月9日就醫之費用5,100元為證,上開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密接,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中山附醫91,108元、國軍臺中總醫院5,100元費用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爭執中山附醫醫療費用中之91,108元及國軍總醫院5,100元部分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⒉、看護費得請求36,000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於112年5月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於112年7月10日入院接受關節鏡手術。患者手術後需休養4個月及恢復治療,患者須護具,患者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頁),足見原告確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
⑵、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山附醫函查結果,該院認原告於出院後1個月內,有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有該院114年1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0000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13頁)。徵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與上開回覆係醫院之專業意見,益證原告於出院後1個月內確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查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並未悖於一般行情,而為可採,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出院後一個月之看護費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⒊、交通費得請求31,81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回診治療,車資共支出31,810元,並提出乘坐計程車之發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01-103頁)。此部分被告僅爭執至國軍總醫院身心科看診之部分,其餘均同意給付(見本院卷㈠第476頁),惟原告前往國軍總院就醫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至國軍總院身心科就診之交通費亦屬合理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⒋、薪資損失得請求135,789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外送工作,每月薪資約為45,263元(車禍前三個月平均薪資),受傷後15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為為678,945元(計算式:45263x15=678945),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轉帳戶資料為據。經查,本院依職權向中山附醫函查結果,該院認原告所受傷勢不適宜工作,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有該院114年1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0000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13頁),則原告得請求受傷後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合理。
⑵、次查,原告於受傷前係擔任外送工作,每月薪資約45,263元,業據提出薪轉帳戶資料,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之薪資損失為135,789元(計算式:45263*3=135789),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4,051,084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勞動力減損,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原告減少勞動力之程度為百分之38等情,有臺中榮總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5-439頁),而臺中榮總審酌病歷與問診與理學檢查,認定應以「左肩旋轉肌破裂術後活動障礙及精神障礙」作為主要評估基準,綜合認定個案全人障礙於上肢及精神系統分別為百分之13/百分之15,再分別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全人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38,徵諸臺中榮總為中部地區之醫學中心,上開鑑定結果,並無違反醫學專業與經驗法則,其專業性自屬可信。
⑵、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45年4月23日,原告係於112年7月10日接受關節鏡手術並且醫院之建議亦係指術後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㈠第121、413頁),因此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期間應為112年7月10日至10月9日之3個月(見理由㈣⒋),因此勞動能力損失應自112年10月10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45年4月23日止,又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薪資應以每月45,263元,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051,084元【計算方式為:206,399×19.00000000+(206,399×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4,051,083.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4,051,08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請求40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高中畢業,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0元-60,000元,名下有機車、汽車;另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月薪26,800元,名下有機車、汽車等情。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4,598元、看護費用為36,000元、交通費31,810元、薪資損失135,789元、勞動能力減損4,051,084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4,779,281元(計算式:124598+36000+31810+135789+0000000+400000=0000000)。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原告駕駛系爭保車發生系爭事故亦具有5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其過失,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389,641元(0000000×0.5=0000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09,761元,有本院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函查結果回函(見本院卷㈠第603頁),且為原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28頁、本院卷㈡第15頁),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09,761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79,8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