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3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張清洲

原告
許林秀籐
原告
許清傑
被告
趙恩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92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林秀籐新臺幣192,78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許林秀籐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五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35分許,途經松竹五路2段與順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適被害人許俊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順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減速慢行或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許俊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3-10根肋骨骨折合併左側血氣胸、右側第7、8肋骨骨折合併右側縱膈腔出血、第2、3腰椎橫突骨折、第5胸椎骨折、左側骨股骨折、骨盆骨折併後腹膜腔出血、血尿、肺炎及呼吸衰竭等嚴重傷勢(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急救,後因傷於112年1月11日起長期在台中慈濟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診療,因四肢無力、長期癱瘓臥床致身體機能下降,於112年11月8日上午5時49分許,因感染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許林秀籐部分:原告許林秀籐為許俊斌之配偶,支出許俊斌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69,184元、診斷證明費用1,650元、療養院費用432,666元、喪葬費用284,620元;又許俊斌遭撞擊身亡,致原告許林秀籐承受莫大哀痛,精神上深受打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共計2,988,120元。

㈢原告許清傑部分:原告許清傑為許俊斌之子,許俊斌遭撞擊身亡,致原告許清傑承受莫大哀痛,精神上深受打擊,爰請求新臺幣(下同)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林秀籐2,988,120元,及給付原告許清傑2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看護費證明、台中慈濟醫院住院診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台中慈濟護理之家費用收據及刷卡明細、喪葬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車輛異動登記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是用規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79頁),且被告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4267、5639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前揭交通規則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不慎與被害人許俊斌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許俊斌送醫救治後長期在台中慈濟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因長期癱瘓臥床致身體機能下降,於112年11月8日上午5時49分許,因感染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顯見許俊斌之死亡結果,係因車禍造成系爭傷害而需長期臥床引致,堪認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及於許俊斌於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及感染併多重器官衰竭所致之死亡結果。被告於本件事故中既有上開過失存在,原告2人分別為被害人許俊斌之配偶及子女,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玆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原告許林秀籐部分:

⑴原告許林秀籐主張支出許俊斌醫療相關費用269,184元(含加護病房ICU急救費用221,224元、門診費用8,749元,醫療用品費用39,211元)、診斷證明費用1,650元、療養院費用432,666元、喪葬費用284,620元,業據提出看護費證明、台中慈濟醫院住院診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台中慈濟護理之家費用收據及刷卡明細、喪葬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車輛異動登記書、交通部汽車燃料使用費退費憑單、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79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許林秀籐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均屬有據。

⑵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許林秀籐為被害人許俊斌之配偶,許俊斌因本件車禍導致長期臥床、感染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原告許林秀籐突逢配偶慘遭橫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實屬當然,故原告許林秀籐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林秀籐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適當,應屬有據。

⑶基上,原告許林秀籐所受損害數額為2,988,120元(醫療相關費用269,184元+診斷證明費用1,650元+療養院費用432,666元+喪葬費用284,6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2,988,120元)。

⒉原告許清傑部分:原告許清傑為被害人許俊斌之子,許俊斌因本件車禍導致需長期臥床、感染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原告許清傑突逢父親慘遭橫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實屬當然,故原告許清傑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清傑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適當,應屬有據。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減速慢行或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則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被害人應負擔60%,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以此為計,則許林秀籐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為1,195,248元(計算式:2,988,120元×0.4=1,195,248元;許清傑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為8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0.4=800,000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許林秀籐、許清傑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2,002,466元,其中2,466元用以支付許林秀籐為被害人許俊斌支出之醫藥費,剩餘200萬元由許林秀籐、許清傑均分等情,業經許林秀籐、許清傑當庭陳述甚明,並有被害人許俊斌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至69頁),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許林秀籐得請求之金額為192,782元(計算式:1,195,248元-1,000,000元-2,466元=192,782元);原告許清傑因所取得強制險理賠之數額100萬元,已大於得請求之金額80萬元,故扣除強制險理賠後已無得得請求之金額。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許林秀籐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林秀籐192,782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包含原告許林秀籐之其餘部分請求,及原告許清傑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許林秀籐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許林秀籐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許林秀籐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