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59號
- 聲請人
- 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典
- 送達代收人
- 潘明燦
- 相對人
-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145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145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5頁)。嗣於113年3月7日以言詞將利息減縮為「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並簽發面額100萬145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2年11月15日,支票號碼QD0000000號)1紙與原告,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竟以帳戶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因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145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司促卷第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00萬145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30日起(司促卷第27、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