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27號
- 原告
- 龍揚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榮峻
- 訴訟代理人
- 周淑珠
- 被告
- 李清培
- 被告
- 盧泳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8年8月5日駕駛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道0號北向204.2公里時,因未顯示方向燈驟然減速變化車道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周偉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43,017元(含零件913,692元、工資129,3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43,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2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8398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一般維修清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乙○○以車主身分負連帶賠償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被告乙○○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存在,且實際駕駛人即被告甲○○係合法考領取得駕駛執照之人,而被告乙○○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登記被告乙○○名下之車輛平日即由被告甲○○駕駛使用,亦屬事理之常,尚難謂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即屬無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實際上係屬訴外人柯坤元所有,靠行於原告公司,柯坤元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43,017元(含零件913,692元、工資129,325元)等情,固據提出原告與柯坤元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何源樹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9頁)、源樹汽車有限公司車輛委修單(見本院卷第61頁)、協新汽車企業社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3頁)、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中服務中心電子發票開立資訊(見本院卷第65頁)、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中服務中心一般維修清單(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中服務中心維修工單(見本院卷第77頁)為證。
2、然原告提出之前開維修費用單據中,就何源樹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9頁,含稅金額為399,000元)之買受人係記載「慶鴻通運有限公司」;就協新汽車企業社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3頁,金額364,600元)之客戶名稱係記載「宸懿工程行」;原告雖表示係因柯坤元自有資金不足而向別人借貸以致發票抬頭開立別家公司等情,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況且,若前開維修費用係柯坤元向他人借款籌措,僅需書立借據即可,應無庸將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發票開立予貸與人之理,故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一般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有違,亦無相關事證可佐,要難採信。故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僅能就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中服務中心部分之279,417元(含零件144,596元、工資134,821元)據以認定,至於,前開何源樹汽車有限公司維修費用399,000元及協新汽車企業社364,600元部分,尚難採信。
3、而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沙簡卷第5頁)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8月5日止,其使用期間為4年8月,既已超過4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前開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中服務中心換修零件費用144,596元(見本院卷第67頁)之10分之1計算,即14,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34,821元(見本院卷第67頁),合計為149,281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甲○○固有駕駛自小客車,行進國道高速公路系統交流道處,未顯示方向燈,驟然減速變換車道,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周暐棋亦有駕駛系爭車輛,行至國道高速公路,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車之過失,二者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沙簡卷第17至21頁)在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過失之程度,認為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50%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按50%之過失比例賠償74,641元【計算式:149,281元×50%=74,640.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74,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112年11月27日(見沙簡卷第85至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