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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9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巫淑芳

原告
陳玟君
被告
賴文俊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41號裁定移送前來;嗣原告於本院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於網路社群軟體Dcard網頁所刊登如附表一紅框內所示之貼文予以全部刪除,且不得再對外發表刊登該等內容。

㈡被告應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全文,置頂貼文於網路社群軟體Dcard網頁30日。㈢被告應於國內發行之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媒體報紙之第一版面處,刊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全文3日。」,前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如未繳,即駁回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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