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08號
- 原告
- 莊淑潔
- 訴訟代理人
- 張喬婷律師
- 被告
-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繼宏
- 訴訟代理人
- 林夏陞律師
- 被告
-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廖士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太公司)於民國112年就其所承包之「台南空軍E002統包工程」,委由原告執行其中之基礎工程及接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建太公司方面由負責該案之黃淵祚經理(下稱建太黃經理),作為與原告聯繫之窗口之一。當時因原告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導致原告帳户遭凍結無法使用,原告當時與建太公司洽談之合作模式為,由建太公司協助申辦陽信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供原告使用。建太公司僅為出名申辦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之人,系爭陽信銀行帳戶自始即由原告使用,銀行存摺、印章均由建太公司交給原告使用。原告為執行系爭工程,因工程執行均係先支付成本執行才能獲得工程款,有尋求投資者投資之需求,原告尋得訴外人王本樟願意投資,原告遂於112年8月24日提供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封面予投資者,嗣王本樟於同年月29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進入原告所使用之系爭陽信銀行帳戶,該資金為王本樟投資原告所挹助。嗣建太公司資金調度困難,而其知悉原告有前述資金,希望向原告借貸資金,建太黃經理於1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60萬元及367萬元,並表示會提供2張票據作為擔保,其中260萬之支票款項會於同年10月18日匯至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原告不放心將金錢借貸給建太公司,向訴外人即建太公司代表人之二女兒廖淑真確認,建太黃經理打電話跟原告說了一個小時並要借原告系爭工程的錢去過票,廖淑真與原告通話完後,拍攝建太公司已經開立其260萬元及367萬元支票以確保會返還原告款項後,原告方於112年9月21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匯款627萬元至建太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詎於112年10月18日時,因建太公司無法清償向原告借貸之260萬元,為避免跳票建太公司向原告借款260萬元,使其先前開立之支票可以兌現,其另外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此即為換票,其目的係使建太公司還款期限延後,而建太公司向原告借貸之260萬元尚未獲清償,改由建太公司為發票人開立系爭支票,及以廖士賢於系爭支票背書擔保之。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遭到退票,方知建太公司之借款無法獲得償還,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建太公司則以:被告認為系爭支票係作為建太公司帳户內資金之調度使用,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建太公司委請原告執行系爭工程,系爭陽信銀行帳户內之資金屬建太公司所有,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將260萬元資金匯款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僅屬建太公司系爭陽信銀行帳户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間資金調度而非借貸,開立支票之目的係作為於約定日後,原告將260萬元資金調回至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供系爭工程使用。系爭陽信銀行帳戶112年8月29日匯款之資金來源為王本樟,然王本樟持建太公司所開立之本票向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48號本票裁定之金額共為2700萬,該裁定之本票其原因關係即為王本樟投資並匯款至系爭陽信銀行帳戶,該帳户內之資金實際上係建太公司所有。且兩造既為委任關係,由建太公司委由原告執行系爭工程,則王本樟所投資之對象係針對建太公司所負責之系爭工程而投資,並非投資原告,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的資金是建太公司向王本樟借款,並非原告的錢,王本樟出借款項並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向建太公司請求金錢後,原告尚得依據系爭支票就同一筆金錢再次向被告主張給付票款,實有違常理,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廖士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由建太公司所簽發,由廖士賢背書之支票,經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各別之到期日、提示日,提示附表所示支票,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建太公司所不爭執。另廖士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於票據為文義證券並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是若執票人並非發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的直接後手時,執票人不需證明與其前手間的原因關係存在,於發票人或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發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若欲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的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4條、第13條但書規定,對抗執票人時,即應由發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就上述法律明文規定的利己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證明的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依前開說明,原告身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建太公司、廖士賢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背書人之付款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自屬有據。
㈠復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建太公司雖辯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户內之資金係其所有,且兩造為委任關係,由建太公司委由原告執行系爭工程,王本樟所投資之對象係建太公司所負責之系爭工程,並非投資原告,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的資金是建太公司向王本樟借款,並非原告的錢,系爭陽信銀行帳户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間為資金調度而非借貸云云。惟查,原告向建太公司表示「要請您先準備一個專戶給我」、「黃總,您今天記得問銀行新開戶的細節,我需要新的銀行帳戶」可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開戶之目的即係供原告使用,建太公司僅係協助申請,系爭陽信銀行帳戶自始即由原告使用,此有原告與建太公司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7頁),併參以原告持有帳戶存摺、印章,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原告對於對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具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兩造間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應有帳戶借用契約。又建太黃經理於1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去過票,並表示會提供2張票據作為擔保,原告方匯款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共計627萬元等情【計算式:360萬+267萬=627萬】,有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客戶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35頁),亦有原告與廖淑真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衡諸社會常情,原告匯款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627萬元若為建太公司兩銀行帳戶間之資金調度,建太公司何須另外提供2張票據作為擔保,可知兩造間應非單純帳戶間之資金調度,而屬消費借貸關係無疑。又建太公司於112年10月18日,無法清償原告260萬元借款,為免跳票故向原告借260萬元,原告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轉入260萬元至建太公司票據存款帳戶,並於交易中文摘要註明「建太借票」,此有系爭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可知建太公司另以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換票之用,使建太公司還款期限延後,然建太公司向原告借貸之260萬元仍未獲清償,改由建太公司開立系爭支票及以廖士賢於系爭支票背書擔保,是建太公司辯稱兩造係資金調度,未有借貸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 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第144條規定於本票、支票準用之。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為建太公司所簽發,由廖士賢所背書,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11日起(司促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是酌定相當之數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1. KL0000000 112年11月5日 100萬 112年11月5日 2. KL0000000 112年11月5日 97萬 112年11月5日 3. KL0000000 112年11月5日 63萬 112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