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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秀菊

原告
劉文中
原告
李美珍
被告
洪煒智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中新臺幣199,73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珍新臺幣116,44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99,731元、新臺幣116,447元為原告劉文中、李美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東山路2段路燈25G6651DB61旁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遵照管制標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劉文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李美珍,沿東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劉文中受有腦震盪、頸椎挫傷合併脊髓損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李美珍受有前胸、下肢挫傷,經醫治後,原告2人迄今仍會因為回想系爭事故場景,產生莫名恐懼害怕、焦慮不安、嚴重失眠、做惡夢等精神上痛苦而患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後遺症,並均於113年4月30日經鑑定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㈡原告劉文中因而受有下列損失: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30元、⑵交通費6,225元(原告2人未說明共乘部分支付者為何人,故此部分金額認由原告2人平均請求)、⑶系爭車輛價值190,800元、⑷工作損失104,039元、⑸勞動力減損2,127,434元、⑹醫療用品3,600元(原告2人未說明支付者為何人,故此部分金額認由原告2人平均請求各3600元)、⑺精神慰撫金6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14,000元,尚得請求金額為2,485,528元。原告李美珍因而受有下列損失:⑴醫療費用6,772元、⑵交通費4,865元(原告2人未說明共乘部分支付者為何人,故此部分金額認由原告2人平均請求)、⑶工作損失53,590元、⑷勞動力減損1,707,451元、⑸醫療用品3,600元(原告2人未說明支付者為何人,故此部分金額認由原告2人平均請求各3600元)、⑹精神慰撫金6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9,900元,尚得請求金額為1,826,37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4,312,467元。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原告劉文中在大里仁愛醫院治療費用及原告在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費用;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劉文中依急診當日傷勢診斷不能工作日數應為1週,原告李美珍依急診當日傷勢診斷不能工作日數應為3日,其餘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2人無法證明係系爭事故所致,不同意給付;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二手市場行情價約80,000元,超過部分被告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予以酌減為1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貿然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而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劉文中受有「腦震盪、右側性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前胸挫傷」及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李美珍受有「前胸及下肢挫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77至79、101至103、25至27、157至2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交通費用及醫療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劉文中支出交通費用6,225元、醫療用品3,600元,原告李美珍支出交通費用4,865元、醫療用品3,600元乙節,業據原告2人提出相應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323至329頁),且被告不爭執交通費用(見本院卷第477頁),亦未見被告爭執醫療用品費用,故原告2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損失部分: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原告劉文中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已無法修復而予報廢,且訴外人劉衍芬已將系爭車輛損害債權讓與原告劉文中等情,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123頁)。又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堪認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上開規定,原告劉文中請求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事發時價值,自屬有據。又中古車依照引擎狀況、里程數、年份、銷售地區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系爭車輛係於95年2月出廠、型式為J48J-ZE、式樣為旅行式、7人座(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及依原告劉文中、被告分別提出網路查詢與系爭車輛同型號車輛相近年份之中古車出售價格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9、409頁),酌定告劉文中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劉文中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分別至台中慈濟醫院、家德中醫診所、林原瑩骨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380元;原告李美珍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分別至台中慈濟醫院、家德中醫診所、林原瑩骨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612元,業據提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1、43、69至79、95至10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系爭事故發生即110年10月11日後,原告劉文中於111年1月18日、111年2月15日、111年3月15日、111年8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經診斷為「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有該院111年3月15日、111年8月16日、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39至41頁),參以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焦慮不安,嚴重失眠、做惡夢,回想車禍場景,莫名恐懼害怕,無法駕駛交通工作,注意力降低無法維持工作等。個案因110年10月車禍出現上述症狀,自111年1月18日開始於本院精神科就診至今…」等語;另原告李美珍於111年1月18日、111年2月15日、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12日、111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經診斷為「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有該院111年1月11日、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12日、111年8月16日、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參以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焦慮不安,嚴重失眠、做惡夢,回想車禍場景,莫名恐懼害怕,無法駕駛交通工作,注意力降低無法維持工作等。個案因110年10月車禍出現上述症狀,自111年1月18日開始於本院精神科就診至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審酌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現場照片,依系爭車輛受損程度,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力道強大,並考量被告所駕駛者為大型貨車,體積龐大,迎面撞擊時所造成之危險性與原告2人之驚嚇程度,顯非一般輕微事故可比,是原告主張其有接受心理諮詢之需求,尚非無由。再參以原告於國軍臺中總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其等於門診時所述內容亦多與系爭事故相關,勘認原告確實係因系爭事故發生後罹患「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始至身心醫學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應認屬必要費用。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上開疾病,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無可採。是原告劉文中請求身心醫學科之醫療費540元、540元、160元、640元,共計1,880元(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原告李美珍請求身心醫學科之醫療費540元、540元、640元、640元、800元,共計3,160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劉文中主張因系爭事故另受有「頸椎挫傷合併脊髓損傷」、「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部分,雖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111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37、81至91、469至471頁),惟上開傷勢與系爭車禍當日急診經台中慈濟醫院診斷原告劉文中受有「腦震盪、右側性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前胸挫傷」之傷勢位置、症狀不符,且就診時間距事發日即110年10月11日已逾3個月至半年月,故其主張所受之前述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已非無疑,原告既未能積極舉證,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收據,即逕認原告劉文中「頸椎挫傷合併脊髓損傷」、「椎間盤突出」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是原告劉文中請求被告賠償治療「頸椎挫傷合併脊髓損傷」、「椎間盤突出」之醫療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基上,本件原告劉文中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之金額為5,260元(計算式:3,380元+1,880元=5,260元);原告李美珍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之金額為(計算式:3,612元+3,160元=6,772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劉文中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休養3.3個月,業據提出台中慈濟醫院、大里仁愛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原告劉文中於110年10月11日至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囑宜休養1週(見本院卷第31頁),嗣因系爭事故遺留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111年3月15日經國軍臺中總醫院醫囑建議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第39頁),且本院認定原告劉文中請求身心醫學科之醫療費有必要性,已詳如前述,則原告劉文中請求110年10月11日起至110年10月17日(共7日)、111年3月15日起至111年4月14日(共31日),合計38天(計算式:7天+31天=38天)因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可採。又原告劉文中請求以每月平均薪資為31,527元計算,有薪資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且被告未爭執原告提出之平均工資計算方式(僅爭執休養天數,見本院卷第477頁),是原告劉文中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為38,646元(計算式:31,527元÷31天×38天=38,646元)。至原告劉文中因「頸椎挫傷合併脊髓損傷」、「椎間盤突出」之傷勢,經國軍臺中總醫院醫囑宜休養1個月、經大里仁愛醫院醫囑宜休養1個月部分,業經本院認原告劉文中無法證明上開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則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⑵原告李美珍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休養2.3個月,業據提出台中慈濟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原告李美珍於110年10月11日至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囑宜休養3天(見本院卷一第43頁),嗣因系爭事故遺留有「急性壓力反應」、「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111年1月11日、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12日經國軍臺中總醫院醫囑建議休養1周、1個月、1個月(見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且本院認定原告李美珍請求身心醫學科之醫療費有必要性,已詳如前述,則原告李美珍請求110年10月11日起至110年10月13日(共3日)、111年1月11日起至111年1月17日(共7日)、111年3月15日起至111年4月14日(共31日)、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1日(共27日,日期重疊部分不計算),合計68天(計算式:3天+7天+31天+27天=68天)因休養而無法工作,應屬可採。又原告李美珍請求以每月平均薪資為23,300元計算,有薪資證明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且被告未爭執原告提出之平均工資計算方式(僅爭執休養天數,見本院卷第477頁),是原告李美珍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為51,110元(計算式:23,300元÷31天×68天=51,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保險法所謂失能,應指治療後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且經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並經開具失能診斷書者。

⑵原告2人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罹患「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分別經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12年1月31日診斷為:「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維持基本生活自理及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勞動力顯著低下,建議適當休養及持續回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障害項目第1-4項(失能等級第7等級),且原告2人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應賠付勞動能力減損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5、57頁、卷二第8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因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維持基本生活自理及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勞動力顯著低下,惟此僅能證明原告因前開病史宜從事低風險工作,況且,該診斷書係依原告病歷之內容所出具,並非針對原告是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列任一障害項目而為判定,自不足憑診斷證明上「終身僅能維持基本生活自理及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勞動力顯著低下」之文字記載,而認其等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之障害項目。

⑶又本件經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該院回覆略以:茲檢視相關確歷資料未有受鑑定人已達最大醫療改善之就醫治療及臨床評估紀錄,尚難配合辦理(見本院卷二第51頁)。復經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有關原告2人目前治療情形及結果,經該院回覆略以:原告於111年1月18日至113年4月23日於本院身心科接受治療,劉君113年之心理衡鑑為『MMSE:23/30、CDR:0.5分』,李君為『MMSE:23/30、CDR:0.5分、FSIQ為75分』,113年4月23日後未再回診,故難以評估何時可達最大醫療改善結果(見本院卷二第67頁),是原告既未經專業機構鑑定判斷其確有減損勞動能力及減損之比例,本院自無法僅憑上開診斷書及身心障礙證明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身體被卡在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強力撞擊之變形車輛內,而處於動彈不得之狀態,所受驚嚇程度非輕,及受傷情形,並參以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過失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文中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原告李美珍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均屬合理,應予准許。

⑵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劉文中已請領汽車強制險14,000元;原告李美珍已請領汽車強制險9,9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是本件原告劉文中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99,731元(計算式:交通費用6,225元+醫療用品3,600元 +醫療費用5,260元+系爭車輛損失100,000元+工作損失38,646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汽車強制險14,000元=199,731元);原告李美珍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16,447元(計算式:交通費用4,865元+醫療用品3,600元+醫療費用6,772元+工作損失51,11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汽車強制險9,900元=116,447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文中199,731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美珍116,447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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